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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热点】重拳打击下的环境污染刑事风险防范

来源: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公众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02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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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公众网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为契机,加强环境监管执法,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广东省政府迅速转发了国办发〔201456号文,明确了完善环境监管执法体制机制、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等工作任务,提出了具体细化措施重拳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关键词】 环境污染 刑事风险防范  量刑辩护  广州刑事辩护  

 肇庆市保护局

201511月,广东省有关部门组成7个联合督查组,对各地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督查,督促各地认真履行环境保护主导责任,扎实推进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和环境保护等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2015年全省共检查排污企业35.4万家次,立案15372宗,限期整改企业11087家,关停企业1845家,罚没金额5.24亿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39宗,查封扣押案件750宗,限产停产案件343宗,移送行政拘留案件153宗,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312宗,其中,立案企业数、罚没金额数、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分别较2014年同比增长13.9%43.5%26.8%。

为加强形成环境执法合力,省环境保护厅充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制定《2015年广东省环境保护大检查实施方案》,具体如下:

(一)加强部门联动,形成环境监管工作合力

   省政府成立了有17个部门参与的省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部门间联席会议,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大检查的组织领导。广东环境保护厅牵头组织相关地市,开展了榕江、北江、东江、广佛跨界等重点流域跨区域专项执法检查。对7个地市开展了综合督查、环境监察稽查和行政执法检查,并联合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对韶关市、揭阳市开展了综合督查。

 此外,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还与省检察院、食药监、公安等多部门联合,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依法查办、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侦查一批涉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

(二)加快两法衔接,提高环境执法的威慑力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统一两高司法解释执行尺度。省环境保护厅、公安厅联合编制的《关于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即将印发,以强化联动执法。201512月,省人民检察院联合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相关情况,并公布了4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会后4部门组成联合督导组,对珠海、茂名等6个地市及县区进行督查。继续探索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结合的执法新模式,继2014年佛山市(含顺德区)和汕头市潮阳区设立环保警察后,2015年以来,肇庆、江门、清远、揭阳、韶关、广州等市也相继设立了环保警察 

(三)强化督查督办,推进解决重点环境问题

   一是加强重点环境问题现场督办。胡春华书记、朱小丹省长、许瑞生副省长先后多次前往汕头贵屿地区、练江流域等地召开现场会,部署指导环境执法和污染整治工作;省政府督查室向污染减排等工作滞后的地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发出督办通知书,推动落实重点环保工作。二是开展环境保护综合督查。印发《2015年广东省环境保护综合督查工作方案》,选取广州、汕头等7个市作为试点市,每季度现场督查督促地方政府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三是继续实施重点环境问题联合挂牌督办。省环境保护厅联合省监察厅对广州市白云区突出环境问题、练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等7个重点环境问题进行挂牌督办,每月派出督查组现场督办整治工作。

(四)排查清理土政策,减少地方行政干预

20152月至6月全面铺开阻碍环境监管执法土政策的排查清理工作。省直17个部门在近几年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对环境管理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排查。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组织法制、环保等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环境管理类的政策文件进行了全面排查。

(五)排查各类排污单位,依法严查违法行为

   开展重点流域区域联合执法排查,在练江、广佛跨界区域、北江、东江、榕江等重点流域,多次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检查;联合广西、湖南两省分别开展九洲江、武水河流域执法检查,依法严查违法企业。开展印染、制革、电镀、稀土冶炼等行业企业排查,分类处理环境问题,推进重污染行业企业统一入园。开展学校周边及人群聚集区周边污染源排查,及时处理民生关注、媒体报道的热点环境问题。开展工业园区和工业聚集区专项执法检查,核查36家省级产业园,督促加快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度;在产业园考核中,将环保设施建设列为重要考核指标,全面排查广州、佛山、中山市等镇村级工业聚集区,依法取缔小散乱企业。

(六)排查资源开发活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一是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执法检查。二是排查清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项目。

(七)排查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全省全年共查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11433宗。广州市处罚违法违规建设项目1799宗,责令双停项目1436个。佛山市政府印发《关于全面开展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对排查出的505家企业实施整治;顺德区通过媒体向建设单位发出倡议书,要求尽快完善环保手续,查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572宗。

【律师刑事辩护】

环境犯罪不仅侵害人身或财产利益而且侵害生态利益。环境犯罪所损害的环境要素所代表的利益具有双重性公共性和私人性。 对于这类案件,在环境犯罪中, 单位犯罪占大多数并且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远远大于个人环境犯罪。 

环境犯罪具有间接性、复杂性。传统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而环境犯罪则通过诸多环境要素媒介,具有间接性。犯罪过程中,不同性质环境因素的介入,使得环境犯罪过程具有潜伏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传统犯罪中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具有时间联系的紧密性。在环境犯罪中,由于是间接侵害经过复杂的物理或化学变化后才会出现危害结果,这就导致了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时间联系上的滞后性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潜伏性。 

环境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多为过失或间接故意。环境犯罪分为资源破坏类犯罪和环境污染类犯罪。资源破坏类犯罪,多为故意犯罪,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开采资源的行为违法,并且可能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仍实施该行为。环境污染类犯罪则有所不同,犯罪主体对环境被污染这个结果通常是间接过意或过失,而对环境污染后又导致的损害后果则通常是过失,因此环境污染类环境犯罪主观上多为过失。传统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没有环境犯罪的这种规律性。 

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首先,表现在违法性要件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依照行政法的标准界定,并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部门认定。环境行为只要符合相关环境法律,即可排除犯罪性。其次,环境刑法专业性概念的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条款涉及的专业性概念的界定应以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于具有上述这十四种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二)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条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等

 《解释》第三条则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等。与《2006年解释》相比,很多定罪标准有所降低,目的就是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三)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对于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四)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五)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实践中,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实际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六)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今天将要公布的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就属于此种情形。

   (七)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八)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为有效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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