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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技巧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毒品辩护  时间:2016-01-04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技巧

 

——一《刑法》第四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具体运用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当前是毒品泛滥的时代,社会形势相当严峻。重量屡超历史记录的特大毒品犯罪案件频发,跨境毒品犯罪、集团化毒品犯罪越来越多。虽然国际社会和国内理论界对取消毒品犯罪死刑的呼声越来越大,但是短时间内取消死刑的做法要想得到立法者的正面回应恐怕不太可能。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非常有限,但即使空间狭小,刑事辩护律师也要努力找到缝隙,撕开裂口,寻找到辩护空间。突破口不需要太大,找到被告人免死的理由足矣。我们的目标就是被告人的生命权不被剥夺。从我们成功办理保命案件的经验来说,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心是围绕法律法规本身所设定的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和事实标准,才能在事实和法律方面找到漏洞,让案件扭转,出现转机,特别是对《刑法》四十八条(死刑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和《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理解和运用要精准到位。

第一、《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罪刑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情节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

这样的死刑标准也同样适用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那么如果刑事辩护律师能够结合《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来进行运用,往往能够使得案件有重大转机。比如,找到从犯情节、受雇佣运送毒品情节、立功情节、自首情节(含特别自首)、同案被告人不在案不能区分作用大小的情节等等;或者能够证明案件的侦破使用了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或者不排除有使用诱惑侦查可能的。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的定罪的事实是指涉及犯罪成立要件的事实;量刑事实,是指确定犯罪成立要件的事实存在以后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24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死刑案件中,下列五项内容属于定罪事实,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这就说明,判处被告人死刑在对证据的证明要求上,必须是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取得上有其特殊性,比如证据量小、证明体系薄弱等,这就要求刑事辩护律师要从细节出发,对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全面审查,一定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鉴于以上观点,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认为,在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只要做到辩点精准、辩护方法精密、辩护策略精细,一定会让死刑案件绝处逢生、柳暗花明。

(以上观点来源于网络,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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