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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1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即指向的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①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②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但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吸收存款是指吸款人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
  (三)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刑法》第176条第 2 款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应有非法集资行为;其次,集资应该是通过诈骗方式实施的;再次,非法集资的数额应达到较大标准。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此罪。根据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也可称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别
    首先,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所要达到的目的。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 
    其次,两者的表现方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手段必然是诈骗,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同,行为人通常具有真实的合法的经营项目,为了生产经营而筹集资金,行为人亦不遮掩盈利的意图和表现。 
    再次,两者吸收资金后的用途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大部分甚至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而集资诈骗罪所得资金则是为了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挥霍,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本案中,张某等人吸收所得资金基本用于项目运作,不存在占为己有甚至是个人挥霍的情形。
    最后,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出资人的财产权利。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还要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以及案发后行为人的归还能力等方面****。那么,是不是说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主体只要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是说具备资格的主体违法吸收存款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从哪些方面来进行认定?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人数以及造成的损失三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项规定所谓的“非法”吸收,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这里的“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事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或者不特定人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第二项规定是以储户为单位对本罪立案标准进行量化。无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时间的长短,只要个人累计吸收储户三十户以上、单位累计吸收储户在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第三项规定所谓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无法返还存款人的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点是从以下两点加以把握:一是要看行为的对象是否针对不特定人群;二是要看行为的结果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扰乱了金融秩序的程度。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1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文件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参照以下标准:
   (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
    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损失3.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损失3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1、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2、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3、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由此可见,吸存金额的认定是量刑的关键因素。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事关系与刑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各个经济犯罪之间存在的相似、相同点,使得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难易界定。掌握罪的共性,同时牢牢抓住罪的特性,才能够清楚的理解犯罪,为当事人争取轻罪辩护。同时,事实认定是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也是判决的主要基础和依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出发,巧妙切入,还原事实真相,才能为当事人赢得合法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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