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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95份不起诉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12个不起诉辩点

来源:网络   作者:金鑫律师  时间:2020-07-23

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增值税制度正式登上了我国税收制度的历史舞台。

由于增值税发票具有直接抵扣税款的功能,高额利益的诱惑下,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在增值税制度建立的第三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文件出台,确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将最高刑设置为死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仍然保留无期徒刑。

笔者通过整理分析95份检察院关于该罪的不起诉决定书,提炼12个不起诉辩点。以期为大家开展辩护工作提供思路,备查检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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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标准: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4』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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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辩点


『辩点1』:存在部分实物交易,部分虚开,涉税金额无法查清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左某乙以其实际经营的沛县**纺织有限公司接受金乡县**公司虚开增值税阻焊用发票27张,价税合计2697343.36元,其中税额350654.6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沛县**纺织有限公司有部分实物交易,有部分系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金额无法查清,沛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沛县**纺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沛检诉刑不诉〔2019〕47号

『辩点2』:未查清虚开与收票之间是否存在实际业务,事实不清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6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明知其本人经营的丰县**有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额5%的开票费,向南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份,价税合计1333750.00元,其中税款193792.78元,用于南通**有限公司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丰县**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丰县**有限公司与受票方南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实际业务,事实不清;另,丰县**有限公司所接收的相应进项票,开具单位山东成武县**有限公司与丰县**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相应实际业务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丰检诉刑不诉〔2019〕21号

『辩点3』: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费用,且支付挂靠费,其实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内设机构,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环县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玉环吊车队挂靠在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费用,且需支付挂靠费,其实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内设机构,由此将柴油购货单位开具成该公司符合交易逻辑,因此张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故本案属于定罪证据不足,对张某某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

『辩点4』:现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且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

不起诉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至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蒋某某(已判刑)在位于本市黄浦区斜土路**号**号楼**室内以上海*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向上海*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发票,涉及金额人民币18056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现有已查实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某伙同蒋某某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沪奉检诉刑不诉〔2016〕24号   

『辩点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虚开故意,且行为人客观上未获取非法利益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并和高某某共谋虚开发票、并在客观上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绥检诉刑不诉〔2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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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辩点6』: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某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从昆山**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及税款计人民币126183.48元,均已申报抵扣。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补缴了所有税款。2018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昆山**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太检诉刑不诉〔2019〕22号   

『辩点7』:虚开数额较小,且自行补缴税款及税款滞纳金,足额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4年8月,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在与重庆**电力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没有发生真实供销业务的情况下,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同意,由被不起诉人会计李某某委托杨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重庆**电力有限公司为重庆**电气有限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额为300548.66元;后重庆**电气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人民币272889.95元。

2016年1月29日重庆**电气有限公司自行将未缴的增值税及税款滞纳金补缴入库。2016年5月4日重庆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该公司足额缴纳罚款357436.64元。2016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重庆**电力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鉴于该公司虚开税款金额较小,且已经自行补缴增值税及税款滞纳金,并足额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渝北检刑不诉〔2017〕192号

『辩点8』:为他人虚开发票提供账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5年7月至9月间,郑某某组织上述人员以上述手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19亿余元。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该时间段内,申请多个个人银行账户供转账使用,并负责将购买黄金的资金从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受票企业对公账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厦检刑二不诉﹝2017﹞13号 

『辩点9』:虚开发票未实际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6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明知浙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5%支付开票费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共计1100000元,税额共计159829.10元。以上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已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后在2016年3月申报抵扣当期将以上已认证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未入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他劣迹,系初犯、偶犯;3、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虽已申报认证,但未抵扣,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4、浙江****有限公司已受行政处罚,并已缴纳十万元的罚款;5、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波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台黄检刑不诉〔2018〕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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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不起诉/无罪判决

『辩点10』:从开票日期推算虚开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系惠东县**烟酒商行经营者。2010年至2012年1月,惠东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局长赖某某等人多次在**烟酒商行以记账方式拿走烟酒,龚某某则再到公用事业局统一结账。龚某某为顺利结账,找到他人开具项目为办公用品、食品等与其商行经营不符的普通发票共23张,票面金额共705000元人民币,用以向公用事业管理局报账获得烟酒款。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发票。

上述发票最后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本院认为,龚某某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惠东检诉刑不诉〔2017〕22号

『辩点11』:因法律变化,未达立案追诉标准,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介绍覃某芹(另案处理)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下属程某莲,再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介绍给张某,由珠海正恒科技有限公司为覃某芹经营的位于我市坦洲镇的中山市科鸿塑胶五金厂,虚开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43671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9195.38元)。当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获利人民币2708元。2017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帝豪花园雍茂阁4A房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覃某芹已补缴了应缴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因法律发生变化,达不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中检一区刑不诉〔2018〕281号

『辩点12』: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构成犯罪

无罪理由: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无罪案例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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