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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被控危险物品肇事案终从轻处罚,获刑五年半

来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京都律师事  时间:2016-02-14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晚,在建的中央某电视台电视文化中心(又称央视新址某楼)发生特大火灾。北京市消防中心调动16个中队、54辆消防车赶赴救灾,北京市委书记刘某、市长郭某某赴现场指挥救援,大火燃烧近6个小时后于翌日凌晨2时救熄。 

火灾致使消防战士张某某牺牲,多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亿元。事故后70余人受到责任追究。该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2010年3月23日至25日一审开庭,5月10日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等21人目无国法,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国家重点工程施工工地燃放烟花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和国家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上述2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沙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沙某在《起诉意见书》中位列第三,在《判决书》中位列第五)。沙某等多人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沙某身份:沙某是徐某的朋友,徐某通过沙某找到烟花爱好者李某某,李某某找到的烟花公司。 

【辩护思路】 

考虑到本案的特点,律师选择犯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辩护。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律师提出沙某被指控的三个行为,即受徐某委托后与刘某某等人共同商定由三湘烟花公司负责设计、提供烟花及燃放等工作;与刘某某等在央视新址工地实地选择燃放地点,经徐某同意后确定燃放地点;带领刘某某等人进入工地查看燃放地点,这些行为并不违法。同时指出,如果认定犯罪,应当减轻处罚。 

此外,由于沙某曾协助民警抓获刘某某、曾某,律师作为立功情节予以强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徐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鉴于沙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沙某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沙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辩护人的基本观点 

通过庭审,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非常清楚,那就是2008年春节前,烟花爱好者李某某邀请徐某、沙某去天下第一城看烟花燃放。看完后徐某很感兴趣,对沙某说央视新址办准备于2008年正月十五在新址工地燃放烟花,看能否请李某某帮助联系一下。于是沙某把徐某的意思转告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可以。随后,李某某便通过宋某某联系了刘某某,2008年正月十五刘某某带人在央视新址办举办了烟花燃放。由于效果不错,2008年12月某日,徐某又给沙某打电话,让其联系李某某于2009年正月十五在新台址工地广场再安排一次燃放烟花。像2008年一样,沙某又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又联系了刘某某。由于徐某的身份关系不便于跟李某某等人直接联系,所以便把朋友沙某当作了中间人或者说桥梁。同样,刘某某和李某某等人有什么要求也是通过沙某联系徐某。 

由此可以看出,在整个案件中沙某只是一个上传下达的“传声筒”,没有决策权、实施权等权利,也没有任何利益。 

二、沙某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按照《刑法》第136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理论,每个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辩护人认为沙某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因为其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为了节省时间,我们只对其中客观方面的要件进行分析论述。 

危险物品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沙某不属于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者 

在本案中,沙某既不是烟花的生产者、储存者、运输者,也不是烟花的使用者,因为其并未燃放烟花,只是作为徐某的“传声筒”,按照徐某的指示联系了李某某,李某某联系了烟花公司。 

(二)沙某不属于燃放活动主办单位负责人 

首先,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就是这次烟花燃放活动属于央视新址办的单位行为,并非徐某的个人行为。因为第一,该活动是徐某在2008年的12月份的总经理会议上正式通报的工作——“正月十五,公司还要聚餐、燃放烟花”(见徐某口供卷P64-67),后来还发出通知;第二,由新址办综合处副处长邓某某负责内部筹建工作,新址办工程处副处长胡某某、中建公司央视新址办公区A标段项目部副经理田某某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第三,观看烟花的人员是公司员工及家属;第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中央某电视台新址文化中心“2.9”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结案的通知》已经认定燃放烟花活动系新址办的单位行为——“事故的直接原因:中央某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办公室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引发火灾”。 

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由于本案烟花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是央视新址办,所以烟花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应当是新址办主要负责人,沙某并非央视人员,更不属于央视新址办的主要负责人,所以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然,公诉人认为徐某曾委托沙某办理该项活动,所以沙某应当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第一,按照《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徐某委托沙某办理事项,民事责任应由徐某承担;第二,本案最突出的问题是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烟花燃放活动,由于徐某只是委托沙某联系李某某找烟花公司燃放烟花,并没有委托沙某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因为徐某并不知道燃放烟花需要许可(当然沙某也不知道),所以徐某不可能委托该项事务,按照《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由于徐某没有委托沙某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而且沙某也不懂,所以未经许可的责任不应当由沙某承担。 

(三)沙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沙某在本案中共有三个行为:一是受徐某委托后与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共同商定由三湘烟花公司负责设计、提供烟花及燃放等工作;二是与刘某某等在央视新址工地实地选择燃放地点,经徐某同意后确定燃放地点;三是带领刘某某、曾某等人进入工地查看燃放地点。 

辩护人认为,沙某的这三个行为并不违法。 

先看第一个行为——选择烟花公司。这里有两点希望法庭注意,第一点是事实上沙某并未参与烟花公司的选择,因为2008年春节前李某某邀请徐某、沙某在天下第一城观赏的烟花燃放活动就是三湘烟花公司组织的;看后徐某很高兴,就通过沙某请李某某于2008年正月十五在新址工地燃放烟花,这次还是用的三湘烟花公司;2009年正月十五的燃放活动是2008年的延续,所以烟花公司没有变化。就是说第一次是三湘烟花公司,由于大家满意,后来就没有再更换过公司,根本不存在沙某参与选择的问题。选择烟花公司问题上的第二点是假设沙某确实参与了烟花公司的选择,沙某同样没有过错,因为三湘烟花公司属于正规的烟花公司,证照齐全,具有生产和燃放资质,而且产品质量合格。选择这样的公司何罪之有?所以,且不说沙某并未参与烟花公司的选择,即使参与,也没有过错,更谈不上犯罪。 

下面看沙某的第二个行为——选择燃放地点。由于在央视新址办园区燃放烟花是徐某确定的,沙某等人只是去现场选择一下在东侧还是西侧。事实上无论选择东侧还是西侧都是错误的,只要在新址办园区,所有地点都错误。所以沙某等人选择燃放地点的行为没有任何意义,没有任何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谁确定的在央视新址办园区燃放烟花。 

下面看沙某的第三个行为——带人进入工地查看燃放地点。燃放之前应该实地察看,如果沙某不带人进去,就会由他人带人进去。带人进入工地查看燃放地点并不违法;相反,应当有功,因为带负责燃放的专业人员查看燃放地点可以避免非专业人员不能发现的问题。而且从另一个角度讲,烟花公司负有安全燃放的义务,专业人员查看燃放地点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应当由他们负责。所以,沙某带人进入工地查看燃放地点不但无罪,反而有功。 

综上,沙某的三个行为均不违法。对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本案的违法环节有四个:一是央视新址办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烟花燃放活动;二是运输人员没有运输许可证非法运输;三是只具有储存C级烟花爆竹资质的单位非法储存A级烟花;四是在禁止燃放烟花的央视新址园区燃放烟花。按照《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燃放活动的举办者是徐某(我们认为应当是央视新址办),确定在央视新址园区燃放者也是徐某,违法燃放者是三湘公司人员,违法运输者是宋某某等,违法储存者是刘桂兰。显然,沙某并未涉嫌这些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追究。 

三、沙某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判处 

一般情况下,辩护人只需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鉴于当事人沙某自己认罪,辩护人认为有必要退一步从假设构成犯罪的角度发表一些看法。 

(一)沙某只是“上传下达”,所起作用较小 

2009年在央视新址办燃放烟花由徐某决定,委托李某某联系烟花公司也是由徐某决定,燃放方案、烟花的数量和种类等由李某某确定,沙某只是作为徐某的传声筒起了“上传下达”的作用。关于这些问题沙某无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还是今天的庭审中都作了如实供述,进行了充分地说明。考虑到时间关系,辩护人在这里省略沙某的供述,只用其他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予以证明。 

1.  燃放时间、地点、规模由徐某决定 

徐某供述:“关于此次燃放烟花的规格、规模有谁规定的,怎么规定的?燃放烟花的事由我负责,关于此次燃放烟花的规格、规模我都对沙某说参照去年的办……”(见口供卷第1卷P69) 

李某某供述:“沙某还告诉刘某某,说徐头说了燃放时间要在半个小时,沙某说半个小时的时间太长,总时间就定在20分钟左右。另外我还记得沙某哪天说的了,说徐头说了,要在新址工地燃放,崩崩这座楼。” (见口供卷第11卷P80)证明燃放时间、地点由徐某决定。 

2.  委托李某某由徐某决定 

李某某供述:“2008年在天下第一城燃放烟火的时候,宋某某用的是湖南浏阳某烟花厂的烟花……燃放后徐某觉得效果比较好。之后,沙某找的我,说徐某说要在2008年正月十五在央视新台址燃放烟火,并让我找燃放烟火的人,我和宋某某联系的,宋某某找的刘某某。” (见口供卷第11卷P77) 

李某某供述:“在2008年春节前,我请的沙某、徐某还有它带来的二十多新台址的人去了天下第一城参加我们组织的活动,会后有烟花表演,由刘某某厂子二个工程师,还有当地消防机构组织燃放。放完后,徐某觉得很好就跟沙某我们讲了在2008年正月十五放一次烟花。” (见口供卷第11卷P116) 

3.  燃放方案、烟花的数量和种类等由李某某决定 

刘某某供述:“我们是通过邮箱的方式将方案发给了李某某……” (见口供卷第5卷P52) 

刘某某供述:“这两次都是宋某某联系的,都是他主动找的我,央视那边主要与我接触的就是李某某,沙总和我联系的比较少。” (见口供卷第5卷P77) 

刘某某供述:“李某某定数量和种类,金额是由李某某和沙某一起定的。” (见口供卷第5卷P105) 

宋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中旬,李某某电话联系我说央视新址办准备在2009年正月十五燃放烟花,让我联系刘某某,我就和刘联系,他很愿意做这事……” (见口供卷第13卷P22) 

(二)沙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侦查人员《到案经过》(刑侦证据卷第47卷P26)证明:沙某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而且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也如实供述,真诚悔罪。 

(三)沙某平时遵纪守法,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四)沙某曾积极协助民警抓获嫌疑人 

侦查人员许来福等《工作说明》(补侦卷第1卷P30)证明:沙某曾积极协助民警抓获刘某某、曾某。 

(五)沙某等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火灾的诸多原因之一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中央某电视台新址文化中心“2.9”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结案的通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还有6个间接原因,包括文化中心幕墙工程保温板不合格等。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发生火灾,所以被告人只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沙某的行为不具备危险物品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所以应当认定无罪;退一步讲,假设合议庭认为构成犯罪,鉴于沙某具有诸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冰 张雁峰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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