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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强奸案细节取胜,做无罪辩护

来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彬  时间:2016-02-14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案情简介】 

林某(男,22岁)与王某(女,21岁)原是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期间关系密切。男女青年之间情感纠葛本是常事,但是林某和王某之间却恰恰因为曾经的情感闹到了不可开交的地步。事发2013年6月9日夜至6月10日一早。2013年6月9日23点左右,林某乘出租车到某汽车4S店找王某,本希望重温旧梦,再续前缘。10日0点左右,林某到达4S店翻过大门后进入院内,被该店保安发现。保安遂询问林某何故翻墙跨门大半夜进来,林某如实说明来找王某的来意。保安见林某并非歹徒,便领着林某到王某宿舍楼下。随后,林某与王某简短交谈后走出4S店,乘林某来时的那辆出租车去了某快捷酒店。 

出租车到酒店后,林某、王某都认识的一些朋友也在。王某自己先进了酒店,没有和林某等人说话。林某和朋友寒暄了几句,就去开了房间准备上楼,这才发现王某不在。林某就坐在大厅的沙发上休息。过了几分钟,王某回来找林某,二人一起上楼到房间。在房间里,因林某、王某曾是恋人,不免有些温存亲密之举,甚至发生了性关系。大概3点左右,王某提出要回家休息,林某追到门外没能拦住,便没有强求,一个人返回房间休息。到了早上6、7点钟,王某突然带家人、同事等5、6个人来到酒店,要求保安打开房门抓林某。而此时的林某还在酣眠之中。因为王某记不清房门,保安让王某报警,等到警察到了酒店后,将睡醒后准备下楼的林某抓获。 

在公安机关,王某陈述说自己被林某强拉着进入房间,林某以给其现任男友打电话相要挟,用手抵住自己的脖子,让她脱掉衣服,然后用手机给她拍了裸照,以此相威胁要求与王某发生性关系。随即林某用手将其摁住强行发生了性关系。王某一边挣扎一边喊叫,但没能阻止林某。事后王某等林某睡着后,拿着林某的手机走了。 

沧州市某区公安局以林某涉嫌强奸罪对其拘留逮捕,随后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某区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退补侦查后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辩护思路】 

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如恋人、情人、同学、同事等,在女方没有反抗或轻微反抗的情况下双方发生性关系,事后女方控告对方强奸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强奸罪,要结合全案证据,深入考察事发细节,紧紧围绕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等正确作出判断。 

本案中,双方本是情感纠葛,在家属等案外因素介入后,导致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对方强奸的典型情况。纵观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林某是出于对王某的爱慕,不愿与王某分手,意欲挽留之举。林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正是体现在事发过程的细节中。因此,辩护人从细节着手,清晰指出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之处,证明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侦查机关认定的多个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如侦查机关认定:“在房间内,林某强行给受害人王某拍摄裸照,随后犯罪嫌疑人林某又以此事相威胁对受害人实施强奸。且犯罪嫌疑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是,侦查机关扣押了犯罪嫌疑人林某的手机,但却没有依法提取手机内的照片和信息,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因此无法认定是否拍了裸照、何时拍的裸照、裸露到何种程度,也就无法查明是先拍裸照还是先发生性关系,所拍裸照能否达到威胁效果,是否利用裸照迫使被害人就范等。根据林某的供述,事实真相恰恰是,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才拍的裸照,并且并没有拍王某的脸部,没有想过用照片威胁王某。 

其次,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没有严格地按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查勘及收集固定证据,导致案卷中证实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缺失,且前后矛盾,对于存在的各类疑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客观上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 

基于以上因素,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 

 

【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鉴于贵院于2013年9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林某涉嫌强奸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且2013年10月15日公安分局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作为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辩护律师,依据法律和证据,向您提出林某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和根据,并请求能够对林某取保候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明显与事实不符 

(一)侦查机关认定:“2013年6月10日1时许,林某窜至沧州市开发区受害人王某所在的单位宿舍使用语言对受害人加以威胁和恐吓后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某快捷酒店。”以上事实缺乏证据证实。 

首先,林某到王某所在宿舍需要穿过该公司大门和广场,再到二楼的集体宿舍区,当晚公司宿舍中还住有其他员工。在公司保安、值班经理、被害人同事都在场的情况下,林某不可能将王某强行带走。王某在自己单位内完全可以呼救。 

其次,所谓语言威胁和恐吓,根据被害人陈述就是“如果王某和林某分手,林某就把两人的关系告诉王某的男友”。这明显是道德问题或情感纠纷,根本达不到对身体或精神强制的程度。 

最后,林某是打车到王某公司,并又坐同一辆出租车到快捷酒店,然后到大堂开房间。这一过程有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快捷酒店保安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林某没有对王某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并且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在快捷酒店大堂内,王某来去自由,当林某找不到王某坐在大堂沙发上时,王某还特意下楼叫林某去房间,没有丝毫受到强迫的情节。侦查机关虽经过补侦,但无视事实和证据,虚构了案发情节。 

(二)侦查机关认定:“在房间内,林某强行给受害人王某拍摄裸照,随后犯罪嫌疑人林某又以此事相威胁对受害人实施强奸。且犯罪嫌疑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陈述均与事实不符。 

首先,侦查机关扣押了犯罪嫌疑人林某的手机,但却没有依法提取手机内的照片和信息,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因此无法认定是否拍了裸照、何时拍的裸照、裸露到何种程度,也就无法查明是先拍裸照还是先发生性关系,所拍裸照能否达到威胁效果,是否利用裸照迫使被害人就范等。根据林某的供述,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才拍的裸照,并且并没有拍王某的脸部,没有想过用照片威胁王某。 

其次,认定林某有暴力或威胁行为的唯一依据就是手机中的裸照,但根据快捷酒店监控录像显示,王某在凌晨3时许离开房间时拿走了林某的手机,而且此时林某并未睡觉,还探头出来找王某。既然存有裸照的手机如此重要和关键,王某为何能够随身带走。 

最后,房间内发生的情况,目前仅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林某从未供认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能够认定林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是孤证,依据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孤证不能定案”,认定林某构成强奸罪明显证据不足。 

二、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不构成强奸罪 

(一)林某不具有强奸王某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有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前王某和林某是男女朋友,二人交往密切,在宾馆和林某家中发生过多次性关系。2013年6月9日凌晨,距离案发时间不到24小时,在同一家快捷酒店,二人开房发生性关系后离开。此点有快捷酒店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发生多次性关系,说明二人交往密切。因此对于林某而言,既不存在见色起意或蓄谋已久的动机,也不存在通过暴力或威胁达到发生性关系目的的故意,不具有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 

(二)林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王某的意志 

基于林某与王某的之前的交往情况,自林某打车到王某单位见到王某始,林某的意图就是非常明确的,即林某供述中所说“就是想和王某发生性关系”。这一点王某是非常清楚的。即使王某辩解说开始不清楚,但当二人坐上出租车,到达早上二人刚刚开房发生性关系的快捷酒店时,王某明确知道林某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但王某始终没有表示任何异议。甚至当林某开好房间后,因醉酒找不到王某而坐在大堂等待时,王某并未趁机离开或呼救,反而主动下楼叫林某回房间。这一系列举动均反映出王某并不反对与林某开房发生性关系,二人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王某的意志。 

(三)林某并非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从王某公司到酒店房间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林某的强迫威胁行为应当从林某到王某单位开始,中间经过了出租车、快捷酒店大堂,最后在酒店房间内完成。但是审查全案证据,林某没有任何暴力或胁迫行为,也没有王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节。第一,在王某公司,林某带她出去开房,王某并未向保安、同事求助。第二,根据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二人在车上几乎没有说话,也没厮打呼救,下车后三人一块到快捷酒店大堂,林某没有任何强迫行为,王某也没有任何异常反应。第三,根据快捷酒店监控录像和保安证言,在大堂里王某始终站在距离林某5米外的鱼缸前,林某自己在前台办开房手续,还与认识的几个客人聊天,没跟王某说话也没有任何强迫行为。第四,王某看见林某定好房间后自己独自走到电梯口上楼,林某还在与他人说话聊天,并且在找不到王某后,林某独自坐在大堂沙发上玩手机,几分钟后王某又下楼叫林某上楼回房,楼道内,二人之间也没有发生任何的冲突行为。第五,在房间内,王某说林某用手机拍裸照来威胁她发生性关系,但案卷中并没有相关证据,也不能确定拍裸照的时间,并且林某对此予以否认,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第六,凌晨3时许,王某衣衫整齐地从房间中出来,四周张望一下随手把门带上,手里拿着林某的手机平静地通过楼道走出快捷酒店,并未向酒店值班人员求救或报警,而是直接回家。第七,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拘留了林某,王某还向朋友表示对这个案子“已经不是我能控制的”、“不是我想怎么就怎么办的”。因此,二人虽然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但并不是基于暴力威胁强迫,而是正常的男女朋友交往,林某不具有构成强奸罪的客观行为。 

(四)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实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是本案中认定林某构成强奸罪唯一的证据,不仅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而且证据之间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1、关于林某如何将王某带上出租车 

王某6月10日的陈述中称,林某先是将其往车上推,王某不上车,林某就抱起她扔到了车上。而王某6月11日的陈述中称,林某打开车门将王某推上车。出租车司机9月5日证言中则称,女孩先上的车,小伙子后上的车,二个人比较平静。 

2、关于林某如何将王某带到快捷酒店 

王某6月10日的陈述中称,林某强行拉着其到房间。而监控录像显示,王某自己走入酒店后一直站在大厅一侧的鱼缸前,林某开房过程中没有和王某有任何的交流,并且王某自己先行上楼后,又下楼来叫林某上楼。 

3、关于王某如何拿走了林某的手机 

根据王某的陈述,林某以手机中的裸照威胁她。如果裸照如此重要,可以令王某就范从而达到林某期望发生性关系的目的,王某不可能随手拿走林某的手机。王某对此辩解说,此时林某已经睡着了。但监控录像显示,王某刚走出房门,林某就探头找王某,没有找到后又回房睡觉了。 

4、关于王某身上的伤痕 

王某报案当天并没有提到受伤。6月11日的陈述中称,当时没发现,回家后脱衣服时才发现。而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反映,王某的伤痕一处在左手背、一处在右手臂中部,均为轻微擦伤,非常明显。另外两处伤痕在左右大腿外侧,但没有说明造成伤痕的原因。并且,王某强调说,林某用是手抵住王某的脖子而实现强奸目的,但王某的颈部作为主要着力点却没有任何伤痕。该有伤痕的地方没有伤痕,不该有伤的地方却出现了伤痕,并且时隔一天之后才说有伤,并且未说明造成伤痕的原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5、关于是否存在暴力胁迫和呼救反抗 

王某陈述说,在被强奸的过程中,曾反抗和呼喊,但从侦查机关所取的证据上看,王某的衣服没有任何破损,林某身上没有任何被抓、挠、抠、咬等痕迹。酒店内案发房间的隔壁或同楼层没有任何人反映有呼喊和异常声响。并且,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当日在抓获林某的同时,侦查人员勘察了犯罪现场。照片显示,在较为狭小的房间内,写字台、床头柜上的物品摆放整齐、完整,床单上略有褶皱,被子、枕头平放床上,仅床边地板上有擦拭后丢弃的卫生纸,从现场情况看没有任何对抗的痕迹。根据犯罪现场勘查规律,案发现场的痕迹物证能够较为精准地反映出暴力犯罪的对抗程度与过程情节,但本案的现场中没有任何信息证据能够证实存在过暴力行为。 

综上,林某与王某虽然发生了性关系,但并不是通过暴力或胁迫手段,在违背女方意志的情况下完成的。虽然王某事后报案时表示自己不愿意,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强奸行为。 

三、目前被害人对林某已经谅解,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请求对林某取保候审 

(一)被害人王某对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及早解除对林某的羁押有助于修复社会关系 

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被害人王某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接受林某家人的补偿,自愿放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林某刑事责任的主张,同意司法机关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基于双方已和解,对林某取保候审有利于恢复二人及各自家庭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 

(二)林某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行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符合法定取保候审的条件 

根据事实与证据,林某在与王某交往及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实际上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及财物造成损害,因此不具有人身危险性,适用取保候审不致造成社会危险。并且,林某是沧州本地人,生于斯长于斯,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其父母家人全部工作稳定能够按照法律要求为林某提供担保。 

(三)林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没有干扰诉讼或伪造证据的情形 

林某被拘留后,对案件事实的供述一直非常稳定,也对与王某关系的恶化感到痛心。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枉不纵,不能因林某供述中不承认强奸而认为他态度不好。结合全案证据,林某所陈述的事实是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林某是愿意查明事实真相,得到公正处理的。 

(四)由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 

结合上述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林某构成强奸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最终有可能作无罪处理。因此,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能够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予司法机关恰当处理案件、解决实际问题的空间,更能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制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有助于保障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林某构成强奸罪的认定不准确,林某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或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司法机关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尽早做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维护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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