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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采取无罪辩护方案

来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曾静音  时间:2016-02-14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9月和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别注册成立了广州市某甲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某乙电子产品维修部和广州市某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丙电子科技公司),专门从事游戏软件、主机的研发、生产、销售和售后维修,经营方式为:将烧录有游戏软件的游戏机主机销售给经销商,再由经销商组装成游戏机整机。 

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7月进入周某某的公司工作,作为核心技术人员,专门负责各种游戏软件的研发工作。2011年10月26日,某丙电子科技公司原股东王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5%的股份转让:其中5%转让给周某某,10%转让给黄某某(周某某和黄某某均未支付股份转让对价款)。至此,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某某为某丙电子科技公司股东。 

2008至2011年间,某丙电子科技公司先后研发出“捕鱼系列"、“赛跑系列”、“金鲨银鲨”等游戏软件以及X86系列、亚马逊系列游戏机主机作为上述软件储存、运行的载体,并投放市场。据统计,某丙电子科技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间,共向33名经销商销售上述游戏机主机及相关配件,销售金额达4亿余元。 

相关游戏机产品投放市场后,某些游戏厅的经营者用这些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被扬州警方抓获。侦查机关在侦查游戏厅经营者的赌博犯罪中,顺藤摸瓜,追查到游戏机主机的设计、制造者,即本案的周某某、黄某某等多名被告人。 

扬州市某区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主机软件出版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辩护思路】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认为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研发和生产的X86系列和亚马逊系列游戏机主机系非法出版物,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公诉机关作出上述判断的依据则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其中将涉案的X86系列和亚马逊系列游戏机主机认定为非法电子出版物。通过对该《鉴定书》的审查,辩护人认为,《鉴定书》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诸多问题,不具备证据能力,结论不严谨、不合理,不足以采信。而公诉机关依据此份《鉴定书》作出黄某某等人非法从事出版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自然也就不能成立。 

其次,非法经营罪为数额犯,要求司法机关在起诉和判决时必须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犯罪数额。通过审查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辩护人认为,该计算方法在时间起算、计算范围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所得出的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不准确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 

再次,公诉机关关于黄某某为本案主犯的认定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对于黄某某在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的角色身份,公诉机关只依据工商登记资料作出了表象化的判断,而没有对黄某某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的考察,不实地夸大了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辩护人为黄某某作了无罪辩护。 

 

【案件结果】 

 

本案仍处于一审阶段,尚未判决。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历时20多天的法庭调查,本案的证据已经全部呈现。本案的事实究竟如何,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相信在座的每一位都有了自己的初步判断。在这么多天的法庭调查当中,控辩双方对于全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你来我往,交锋十分激烈。的确,本案的证据有些庞杂,专业性也很强,再加上多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海量的信息已经占据了各位法官的头脑。我想在本案的法庭审判即将结束的时候,不如让我们换一种思维方式,化繁为简,从那么多纷繁复杂的证据当中高度提炼出几条至关重要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争议焦点。让我们来分析在这几个争议焦点上公诉机关的证据是不是确实,是不是充分,是不是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此来判断公诉机关的指控到底能不能成立。 

纵观整个庭审过程,控辩双方争论的关乎全案定罪量刑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点,本案涉案的X86系列和亚马逊系列游戏机主机到底是不是非法的电子出版物;第二点,公诉机关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准确。就这两点,辩护人将进行逐一分析,供法庭参考。 

第一,辩护人认为涉案的两种电子游戏机主机并不像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属于非法的电子出版物。我注意到起诉书中认定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所适用的法条是刑法的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第(四)项。众所周知,这个条款是一个堵截条款,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是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下发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到了对刑法的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第(四)项的适用范围要依法严格把握,要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前提。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上述通知精神以及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直接适用这一堵截条款来认定本案,就意味着必须证明涉案的两种游戏机主机是非法的电子出版物。到底能不能够证明呢?在这个问题上控辩双方的争论非常的激烈。 

首先,从技术层面看,涉案的两种游戏机主机根本不符合电子出版物的技术特征,不可能构成电子出版物。第一,鉴定对象游戏机主机不属于出版物。本案中,公安机关所起获的涉案物品“游戏机”事实上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某丙电子科技公司开发的X86系列、亚马逊系列游戏机主机,二是在主机上运行的“捕鱼系列"、“赛跑系列”、“金鲨银鲨”等游戏软件。两者的区别为:一个是硬件,一个是软件;一个是操作平台,一个是平台运行工具。在侦查机关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报告中请求将涉案游戏机主机认定为电子出版物,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也相应地将鉴定对象游戏机主机认定为电子出版物。上述鉴定要求和鉴定结论事实上是混淆了“游戏主机”和“游戏软件”这两种不同的事物。涉案的游戏机主机作为一种电子产品,与游戏软件之间存在相对的独立性,主机和软件也是由不同的公司负责生产和研发的。就主机而言,完全不符合“出版物”或“电子出版物”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电子出版物。《鉴定书》将游戏机主机作为鉴定对象,得出其属于电子出版物的结论,显然是不正确的。第二,涉案游戏软件不符合“电子出版物”的特征。《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 (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据此,电子出版物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以数字代码方式存在;2、内容是对图文、声像等信息的编辑加工;3、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4、通过计算机或类似的工具读取使用;5、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6、可复制发行;7、属于大众传播媒体。与之比对,涉案的游戏软件符合上述特征中的1、3、4、6项,但与2、5、7项却存在差异。首先,“对图文、声像等信息进行编辑加工”的本意是指将信息加工成具有一定情节、能传递一定思想的表达内容,而涉案的游戏软件与个人计算机(PC机)中普遍预存的扑克牌游戏类似,不具有情节性和思想性,只是提供一种游戏规则;其次,电子出版物的功能是“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即要求电子出版物具有较为完整的思想文化内容,阅读后能给人带来思想触动,引发思考。对于缺乏思想文化内容的计算机程序,如财务软件、CAD设计软件、操作系统等均不应认定为电子出版物。涉案的游戏软件与上述的此类计算机程序相同,缺乏相应的思想文化内容,不能认定为电子出版物;再次,电子出版物应当属于“大众传播媒体”,能够在社会公众之间传播一定的思想文化信息,但涉案的游戏软件并未承载一定的思想文化内容,其本身亦无法实现人际之间的信息交流和传递,因此不属于大众传播媒体,也不能认定为电子出版物。 

其次,从法律层面看,依据事实和法律也无法认定涉案的两种游戏机主机是非法的电子出版物。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方在认定涉案的两种游戏机主机是非法的电子出版物方面最核心最关键的证据就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鉴定书》。这份《鉴定书》直接决定了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问题。但通过对《鉴定书》的审查,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书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存在诸多的问题,不足以作为证据为法庭所采信。从形式上看,第一,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送检的游戏机主机为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生产。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送检手续上只有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函和情况说明,并无物品交接清单,没有证据证明接受鉴定委托的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接收的就是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生产的游戏机主机。况且在《鉴定书》正文中也没有关于检材来源的记载,这不由得让人疑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是否收到过检材?收到了什么样的检材?与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生产的游戏机主机是否一致?到目前为止,这些疑问公诉方都未能解决。公诉方并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送检物品与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生产的游戏机主机具有同一性。第二,公安机关的鉴定申请明确指示了鉴定结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写给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报告中明确要求总署将“周某某等人研发、生产、销售的烧录有自己开发的游戏软件的游戏机主机定性为电子出版物”,这种直接明示鉴定机构作出特定鉴定意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足以让我们对《鉴定书》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第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但本案中,出具《鉴定书》的机构——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及鉴定人员均不在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0年度)》之中,故其出具的意见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效力。第四,《鉴定书》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鉴定书》中未载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内容,也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人也没有签名、盖章,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内容上看,《鉴定书》的结论也是不严谨,不合理、不足以采信的。第一,鉴定人没有对涉案的游戏机主机进行开机查验。在对鉴定人进行庭审质询的过程中,鉴定人对于涉案的X68系列和亚马逊系列主机的数量和外观都不能作出一个准确的描述。而当辩护人问到是不是接通电源进行现场演示时,鉴定人明确答复没有。我们知道,要判断一个游戏机主机是不是电子出版物不是凭借它的物理外观,而是要依据它的内容。如果游戏机主机没有接通电源进行演示,那么程序是怎么运行的,它里面到底有什么内容,连这些基本的事实我们都不了解,怎么能得出结论,认为它具有思想性、知识性,符合电子出版物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电子出版物呢?第二,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不合理。我们从《鉴定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到,其论证过程为:因为涉案的游戏机主机具有存储功能的集成电路卡,预先内置了游戏程序,可以实现交互的游戏功能,所以得出结论——其符合电子出版物的特征。但辩护人查阅了《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了电子出版物应该具备的特征,没有任何一个特征与《鉴定书》所列的三条理由是吻合的。在法律法规的大前提与具体事实的小前提都不能吻合的情况下,怎么能将二者强行匹配在一起直接得出结论呢?第三,鉴定书认定“非法”的依据是不足的。在法庭质询时,辩护人问鉴定人,认定涉案的游戏机主机为非法出版物的理由是什么?鉴定人很明确地答复,理由就在于涉案的游戏机主机没有取得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出版审批。从鉴定人的答复中,我们可以推论一下,没有审批就是非法的,那么暗含的前提就是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涉案的游戏机主机必须要经过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然而,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所有相关的行政法规,其中包括2013年7月国务院所颁布的关于各部门职能的规定,其中没有提到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对于涉案的这类游戏机主机有进行出版许可和审批的权限。既然没有规定,又怎么能要求行为人必须取得审批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鉴定书》——这样一份关键性的证据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诸多问题,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旦《鉴定书》丧失了证据的效力,公诉机关认定涉案游戏机主机为非法的电子出版物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第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计算问题。我们都知道非法经营罪是数额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仅要求事件的来龙去脉清楚,也要求有关犯罪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但通过审查公诉机关的计算方法,辩护人发现,起诉书所依据的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方法存在诸多问题,据此得出的非法经营的数额是不准确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起诉书认定犯罪数额的方法比较简单,即:对33名经销商在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与某丙电子科技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金额进行统计。辩护人认为,这种计算方法太过笼统,也不准确。首先,计算起算时间有误。涉案的X86系列和亚马逊系列主机投放生产和销售的时间是确定所谓非法经营数额起算点的依据。公诉机关是从2008年5月开始计算上述两种主机的销售金额的。但本案多名被告人都提出2008年5月涉案的两种游戏机主机均未投入生产,更没有开始销售。但公诉机关坚持己见,理由是有几名经销商在证言中曾提到在2011年前购买过X86系列和亚马逊系列游戏机主机。但仅凭几人模糊的证言就足以认定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吗?被告人提出了查证的相关线索,只要去核实上述两种主机的芯片在2008年5月是不是已经投入生产了,某丙电子科技公司是否进过货,事情就一目了然了。辩护人也认为,这样一份证据应该是认定当时涉案主机有无进行生产的关键性证据,并且也具备查证的可能性。但公诉机关为什么不去查?仅凭几份模糊的言词证据就认定了游戏机主机的生产和销售时间。那么请问,证人证言是一种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也是一种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两种言词证据发生了矛盾,应当如何采信?其次,计算对象范围有误。大多数经销商在证言中都提到,他们从某丙电子科技公司购买的是套件,而套件中不仅包括主机,还包括分机板、控台、连接线、电源等。也就是说,经销商支付的货款中不仅包括涉案主机的价值,也包含了其他配件的价值。公诉机关对此不加区分,把所有的货款金额都作为犯罪数额计算,显然属于胡子眉毛一把抓。再次,退款项未扣除。被告人及多名经销商都提到,在实际的购销过程中,时常会出现购货之后又退货的情况,这时,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会把收到的经销商支付的货款打回到对方账户,这些退款金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公诉机关在计算时,却只把经销商向某丙电子科技公司账户打款的金额相加,没有扣除某丙电子科技公司向经销商退款的金额,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本案无论是从定性的角度还是定量的角度,公诉方的证据都是不确实不充分的,而且很多定案的关键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诸多的问题,不足以采信。从案件性质的角度来讲,涉案的游戏机主机无法被认定为非法的电子出版物。如果仅凭用该主机组装出来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就认定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话,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的。从数额计算上来看,如果不能明确地从某丙电子科技公司往来的账目中区分出哪一些是公司销售涉案两种主机的收入,就只能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全案不予认定。 

刚才,辩护人仔细聆听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公诉意见的模板,一篇完整的公诉意见应该包括四个部分:一是证据分析,二是定性分析,三是量刑情节分析,四是法庭教育。我注意到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包含了后三个部分,但对于本案的证据却没有进行任何的分析,笼而统之地得出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没有论证过程是难以服众的。只有在对本案证据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事实是不是清楚,证据是不是充分。 

相比对证据分析的一带而过,公诉意见中对本案的两个问题进行了浓墨重彩的描述:一是谈到了涉案的游戏机主机如果被组装成赌博机将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此,辩护人想说明两点。第一,公诉人提到赌博机具有社会危害性,想表达的真正意思是,因为被告人生产的游戏机主机会被用于组装赌博机,而赌博是对社会是有危害的,因此本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公诉人的论证逻辑。但是,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这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的罪名。如果公诉方要论证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同类客体,具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论证的是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什么样的危害,对我国的出版管理市场有什么样的危害。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论证必须紧紧围绕罪名来进行。如果公诉人试图用赌博的社会危害性来论证非法经营罪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性恐怕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并没有去充分说明涉案主机是非法出版物的理由,而是紧紧围绕其具有赌博功能展开论述。如果仅仅依据涉案游戏机主机具有赌博功能,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公诉意见论述的第二个重点是被告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公诉人提到,被告人不断地变换工作地点,而且相互之间不许打听工作内容,用个人的名义来开户,从这些现象当中来推断他们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是依据本案的事实,我们却不难发现,被告人是缺乏犯罪故意的。辩护人在庭前已经查阅了与本案相关的所有非法电子出版物的行政法规,没有找到一条规定提到本案这类游戏机主机需要经过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审批。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官方网站上所公布的游戏审批结果中也并不包含对涉案的这类游戏机主机的审批结果。被告人周某某和黄某某在刚才的自行辩护中也提到了,案发之后他们还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工作,得知所在地区上百家生产游戏机的工厂没有一家取得了行政审批。如果从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都找不到需要审批的依据,又如何得出被告人明知应当报请审批而不为呢?公诉人和辩护人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经过20多天的庭审,对于“是否需要报批”这个问题尚且争论不休,没有定论,对于被告人这些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又怎么可能知道到底需不需要报批呢?如果说法律条文摆在那里,被告人不去遵守,这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免责。但本案的被告人却是遍寻法律依据而不得,这不是违法性认识错误,而是根本就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这就足以阻却被告人行为的有责性,不能认定为犯罪。 

关于全案的定罪问题,辩护人就说到这里。针对我的当事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公诉机关认定黄某某为本案的主犯,理由有二:一是黄某某是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的核心技术研发人员;二是黄某某是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的股东。辩护人认为上述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不否认黄某某在游戏软件的研发过程中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技术本身是无所谓好坏的。一项技术既可以为人类造福,也可以使生灵涂炭;既可以为社会主义服务,也可以为资本主义使用。黄某某作为技术研发人员,工作的对象都只是那些不带有任何社会属性的软件程序。对于涉及非法出版行为的犯罪而言,评价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发挥了主要作用,主要就是指其明知道出版行为应当依法获得相应批准,其本身也具有报送审批的相应义务,却故意不履行该义务。但本案中,黄某某根本不负责生产、销售、维修过程,他只是一个研发人员。而研发是一个生产前环节,并不是经营环节,怎么能将其评价为非法经营犯罪中的主要人员呢?并且从黄某某的职责来看,他只负责技术开发工作,至于开发出的软件组装出的主机应不应该报批出版并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因此无法认定其在“应当依法报送审批却故意不为之”方面发挥了主要作用,将其认定为本案的主犯。 

其次,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某是某丙电子科技公司的股东,并将此作为认定主犯的重要依据。然而,刑法和民法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刑法更重实质,而不仅看形式。如果今天的法庭是民事审判法庭,我们判断黄某某是不是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资料或许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今天的法庭恰恰是刑事审判法庭,我们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黄某某是不是股东,不是看工商登记资料上是否将其记载为股东,而是要具体考察其在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如果黄某某是股东,那么他参加过股东大会吗?他在公司的发展决策方面有任何话语权吗?这些都是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但黄某某都没有。如果仅仅依据他在某丙电子科技公司领取了高额的报酬就认定其是主犯,结论也是非常荒谬的。根据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评判主从犯的唯一标准是看行为人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而不是获利情况。客观地说,黄某某在某丙电子科技公司就是一名技术骨干,连研发工作的总负责人都算不上。他获得了高额的报酬也是因为在技术方面非常突出。但他并不享有公司的管理权限,既没有人事任免权,也没有任何财务支出的决定权。希望法庭能够准确地评价他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 

经过多天的庭审,相信法庭对于本案八名被告人应该都有了一个基本的感性的认识。他们并不像公诉人说的那样,是一群明知故犯,“捞偏门”的年轻人。他们只是希望通过自己勤劳和智慧来获取财富,实现自己的价值。如果真像公诉人说的那样,他们就是故意钻法律的空子获取不义之财,那么从2008年到2012年长达四年的时间,他们也的确获取了不菲的财富,为什么不想办法转移,却还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继续从事游戏软件和游戏机主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刑法具有谦抑性,周某某和黄某某自主研发游戏软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属于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的表现,他们的智力成果也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的认可和保护。即使出现一些法律问题,主要也是法律规定滞后导致监管范围模糊造成的,通过民事和行政手段足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加以惩戒,否则公民的自主创新行为动辄得咎,将不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和发展,与刑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希望审判的结果能给这群勤奋而上进的年轻人一个改进的机会,而不是将他们推向万劫不复的深渊,这才是司法工作的积极意义所在。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静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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