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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清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法院终采取无罪辩护观点

来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曹叔昌  时间:2016-02-14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抚矿某公司经理期间,认为矿务局销售处、西露天矿销售处对该公司煤炭销售价格定得过高,以致影响煤炭销售,与时任西露天矿销售处处长的被害人东某某(男,卒年46岁)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其间,前来向郭某某求助办事的被告人祝某某来到郭某某的办公室。通完电话后,郭某某因为气愤发了一些牢骚。祝某某因有求于郭某某,为讨郭某某的信任,主动提出要找人“收拾”东某某。郭某某当时明确表示,因是单位的事情,不用。之后,祝某某再次提出要找人“收拾”东某某。郭某某对此未予理会,而是询问祝某某找其帮忙做什么事。祝某某揣测郭某某未予理会是默许其找人报复东某某,遂纠集李景宏、杨全生伺机对东某某实施加害。 

2001年2月15日,被告人祝海龙伙同李景宏、杨全生携带事先准备的斧子、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抚顺市顺城区靖宇街被害人东凤海的住处附近守候,当晚19时许,当被害人东凤海回家行至二楼缓步台时,三名被告人上前将东凤海堵住并打倒,分别持刀对其腰部、臀部、腿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东凤海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东凤海系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右股部造成股动脉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郭清云为报复而怂恿被告人祝海龙对被害人实施加害,构成故意伤害罪。 

2005年7月11日,本案在抚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律师做了无罪辩护。法院接受律师的意见,对郭某某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思路】 

本案是一起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对于共同犯罪,以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行为为客观要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主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对祝某某两次提议对被害人东某某实施加害,一次明确表示不同意,一次未予理会。因此,被告人郭某某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上存在重大疑点。本案辩护从对证据的细致分析出发,紧紧围绕现有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有无犯罪动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展开论述。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报复而怂恿被告人祝海龙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但是,郭某某和其他实行犯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因此,针对郭某某而言证据仅涉及其和祝某某的接触情况,较为简单。其次,祝某某的供述不够稳定,并不能确切地证明其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受到了郭某某的怂恿。再次,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做过类似有罪的供述,但其能够对此做出合理地解释。复次,本案对被告人郭清云的指控,控方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词证据。但是,这些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不够稳定的特征。值得注意的是,辩护词在具体分析了郭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后,又从法理的高度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论述,提出了仅使用言辞证据进行定案的风险问题,提升了辩护词的理论水平,更具说服力。 

基于以上分析,辩护人为郭某某做了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法院接受律师的意见,判决郭某某做出无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郭清云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者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是客观、正确的,但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清云参与了伤害东凤海的案件,因此对郭清云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相关证据分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清云参与此伤害案的证据包括一匿名举报电话;本案被告人之一祝海龙的供述;还有被告人郭清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这些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郭清云参与了此案呢?我们应该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关于举报电话。据2004、8、28《案件来源》:2001年2月15日18时许,案发。2004年2月10日,我刑警队接到一群众举报电话称:东凤海被杀一案系抚矿一公司经理郭清云指使祝海龙、李景宏、老四(杨全生)所为。……。 

该“举报电话”作为证据使用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我们没有听到该举报电话的录音,也没有看到该举报电话的记录。该“举报”作为证据存在瑕疵;其次,该举报人是如何得知这一情况的?为什么早不举报,而要在三年以后才举报?再次,该举报为什么采取匿名电话的方式(2004年12月24日,顺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无法查找举报人”的《情况说明》)?上述疑点导致该“举报”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二)本案被告人之一-祝海龙的相关供述 

祝海龙归案以后,对其犯意的产生作了多次供述。由于其个人的原因和办案人员的因素祝海龙的供述很不稳定。

祝海龙从2004年8月16日-2005年5月20日,涉及其伤害动机的讯问笔录有10次。在这10次笔录中的说法差别很大。第一次是说郭同意了-“教训教训就行”;第二次又变成了默认-“没吱声”;第三次变成了指使-“你能找人收拾他不”;第四次是祝海龙的猜测-“他的意思是让我教训教训他”;第五次祝海龙是为了报答郭;第六次则否定了以前的说法,并说明了推翻以前说法的原因(:那是办案单位叫我这么说的)。从第7次开始后的四次讯问笔录,祝海龙的供述比较稳定,即都是开始说要收拾他,郭清云说不用;再又说要收拾收拾腿,郭清云都没有吱声,所以祝海龙就认为郭是默认了。 

客观地说,没有吱声存在着两种可能:其一是郭清云默认了祝海龙的说法,其二是郭清云根本没有听到祝海龙在说什么,因此没有接茬儿。根据后来郭、祝再没有就此事进行进一步接触、商量(2004年11月20日祝海龙笔录记载  ?从你离开郭的办公室时起,到案发前,就关于打东凤海的事,你与郭清云再谈过没。  :没有。)的事实,我们认为被告人郭清云没有听见或者根本就没在听祝海龙说什么的可能性较大。作为定罪的依据必须具有排他性,祝海龙的上述供述,即使是后来比较稳定的供述也不能排除郭清云没有听到其后来说什么的可能,因此不能据此定郭清云的罪。 

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通过分别、单独讯问,祝海龙非常明确、具体地就相关问题作了供述并且这些供述和被告人郭清云的辩解完全一致: 

1、祝海龙就“收拾”被害人的目的表述为是为了“讨好郭清云”; 

2、在其与郭清云交谈中,郭清云没有提到东凤海的名字,也没有说过“欠收拾”的话; 

3、问其郭清云没有提到东凤海的名字为什么要去伤害东凤海时,其明确回答“东凤海是销售处长,我认为煤炭定价东凤海说的算”; 

4、问其去郭清云办公室是否事先和郭清云约好了,其回答没有事先预约,到郭清云办公室正好赶上郭在发牢骚; 

5、其再一次明确证明从离开郭清云办公室后,到案发前没有再和郭清云联系过。 

根据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祝海龙在法庭审理中的明确、具体并且与郭清云当庭辩解完全一致的供述,法庭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 

(三)关于被告人郭清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不能否认郭清云在侦查阶段曾有过“东凤海、东凤华欠收拾、销售这帮王八独子,价格瞎定”等供述。但郭清云在后来的预审中和今天的法庭上都做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归案前就一天一夜没睡觉,归案后又两天两夜没睡,再加上自己的心臓不好,就顺着审讯人员的意思说了,另外煤炭价格根本不是销售处定的,即使自己有牢骚也不应该对销售处长东风海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客观认定,相反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二、关于言词证据证明力问题 

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们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提供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其听觉、视觉、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提供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或者询问者讯问、记录的方式不当,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一般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 

就本案对被告人郭清云的指控来看,控方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词证据并且我们注意到,这些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也存在不够稳定的特征。除前面我们谈到的匿名举报电话、被告人祝海龙、郭清云的供述和辩解外,下述证人证言也存在相互矛盾、不够稳定的情况: 

如2004年8月24日,陶玉兰(被害人东凤海之妻)询问笔录。 

…… 

?东凤海平时和谁有矛盾吗。 

:出事前我听东凤海说矿里让他去和西露天矿一公司经理郭清云(郭老五)谈一公司卖煤的定价问题,谈了很多次没谈成,后来就定了,郭清云很不满意,因为这事给翟矿长骂了。……(似乎是郭清云和东凤海有矛盾,但郭清云和矿长矛盾更为突出-“因为这事给翟矿长骂了”。) 

2004年11月20日,陶玉兰询问笔录。 

…… 

?东凤海跟谁有矛盾。 

:他平时说话不伤人,跟人没有矛盾。 

…… 

?你感觉他和郭清云的矛盾深吗。 

:我都没感觉出来他俩有矛盾。(又否定了郭清云和东凤海的矛盾)再比如,陈国君开始一直是说自己没有权力把暖气工程包给祝海龙,后来又承认是自己同意的。 

言词证据的特点决定了它的证明力不大,使用言词证据定案必须慎之又慎。本案对郭清云的指控恰恰都是言词证据,而且这些言词证据的疑点以及它们之间的矛盾尚不能得到合理地排除,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对这些言词证据予以补强,对郭清云的指控就不能认定。 

三、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 

(一)关于犯罪动机 

依照公诉机关的指控,此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因此,有必要研究一下他们的犯罪动机。案件事实表明,本案是因煤炭定价引起,因此下述事实应当引起法庭的重视: 

1、煤炭定价可能会影响单位的利益,而不会直接影响个人的利益,更不会影响作为抚矿一公司经理,本案被告人郭清云的利益。郭清云有无必要、值不值得因此而要去伤害谁? 

2、目前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清云和被害人东凤海之间发生矛盾,更证明不了他们之间的矛盾达到了要进行伤害的程度。也就是说从伤害动机方面分析,对郭清云为什么要伤害东凤海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当庭答辩说,由于被害人死亡而死无对证,因此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这从情理上似乎还说得过去,但站在法律角度恰恰说明没有证据,因此不能确定郭清云要伤害东凤海的动机。 

3、有证据证明因为煤炭定价问题郭清云和分管销售的翟宝贵副矿长发生过争吵(对此翟宝贵副矿长2004年8月25日笔录:?郭清云和你发生过矛盾吗。  :他对分成的事不满意,有时语言上不太注意;2004年8月24日,陶玉兰证实:东凤海说“因为这事<郭清云>给翟矿长骂了”;郭清云证实,因为煤炭定价的事和翟矿长发生了争吵),甚至达到谩骂的程度。如果郭清云为了工作会进行个人伤害的话,受伤害的应该是翟宝贵,而事实上却违反常规地东凤海受到了伤害。 

4、郭清云在自己的办公室发牢骚,恰好被前来办事的祝海龙听到,郭清云并没有提到具体人的名字,只是骂“销售这帮王八独子”。祝海龙误认为是骂东凤海,为了讨好郭清云而去找人伤害东凤海。祝海龙产生伤害东凤海的犯罪动机与郭清云有关,但这绝不是郭清云的犯罪动机。 

(二)关于“共同犯罪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成立共同犯罪以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行为为客观要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主观要件。本案中,郭清云没有参与对被害人东凤海的具体伤害行为,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他是否具有伤害东凤海的主观故意并且与祝海龙等实行犯形成“合谋”就成为我们正确认定郭清云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所在。 

“共同犯罪故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谋”、“合谋”,应当将其界定为,两个以上行为人之间通过意思的表达、传递、反馈而形成的共同的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具体而言,共同犯罪故意包括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层内容: 

在认识因素中要求行为人之间要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要求各行为人之间通过语言、文字等意识传递媒介或通过行为、眼神等肢体语言来实现意思的沟通。本案中被告人郭清云和祝海龙是怎样进行意思联络的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我们认为在他们之间并没有形成犯罪的意思联络:郭清云对煤炭定价不满,在自己的办公室里发牢骚而被前来办事的祝海龙听到不是犯罪的意思表达;祝海龙为了讨好郭清云而表示要找人“收拾”时,郭清云明确表示“不用,都是单位的事(即与个人无关,没有必要“收拾”个人)”。对于被告人郭清云而言,有证据证明的意思联络已经完成。当祝海龙又一次表示“不行就收拾收拾腿”的时侯,郭清云没有吱声。我们并不否认没有吱声可能是默认,可能成为一种意思联络的方式,但必须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否则“没有吱声”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然而本案确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郭清云没有吱声就是默认,并且这样的认定与“因为单位的事,没有必要进行个人伤害”、和翟宝贵发生争吵为什么要去伤害东凤海等客观事实相悖。 

综上,我们认为在郭清云和祝海龙之间没有形成伤害被害人东凤海的犯罪意思联络。 

我们还注意到,当祝海龙表示要替郭清云出气,收拾收拾×××时,郭清云明确表示了“不用,都是单位的事”。因此我们认为在郭清云的意志因素中,对伤害后果所持的是明确的否定态度。 

综上所述,本案对被告人郭清云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证据不够稳定,特别是在祝海龙再一次说要收拾收拾腿的时侯,郭清云没有吱声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存在重大疑点,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法律原则宣告被告人郭清云无罪。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树昌 

二〇〇六年十月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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