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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前瞻】朱征夫委员:应试点“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

来源:财新网   作者:单玉晓  时间:2016-03-02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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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律师有权阅读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并有权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形提出异议;辩护律师未在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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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律师有权阅读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并有权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形提出异议;辩护律师未在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是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刑事司法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和诱供骗供,但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计类似制度。2016年全国“两会”召开前的3月1日,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他在提案中建议国内部分地区试行,取得经验后再考虑通过立法方式确认律师在场权。

  

朱征夫向财新记者详细介绍了这一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所谓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是指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等律师不宜在场的案件除外。

  

从理论上讲,拥有这项权利意味着:律师能够在侦查现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有权阅读侦查机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并签字,并有权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形提出异议。同时,辩护律师未在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或者辩护律师未签字的言词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朱征夫看来,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意义在于:律师在场可以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及时对讯问时发生的逼供、诱供、骗供行为提出异议,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遏制非法取证;增加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增强执法公信力;解决目前刑事侦查过分依赖口供的问题,促使办案机关转变办案理念,提高办案水平。

  

记者注意到,虽然中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并没有律师在场权的法律规定。

  

以防范冤假错案为出发点,朱征夫建议在中国部分地区试行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诱供、骗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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