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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权威案例及裁判标准

来源:法信   作者:刑事辩护  时间: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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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现实生活中,非法集资案件频发,涉案领域增多,作案方式花样翻新。打击非法行为的同时,须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作出区分。非法集资主要涉及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非法经营罪等。本文选取其中的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其与民间借贷行为作区分,以供参考。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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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相关案例

 

1.在网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者资金的,可构成集资诈骗罪——蔡某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者资金,该行为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案例》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于借贷的非法性和借贷对象的广泛性——徐吉洪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民间借贷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借贷形式,是针对少数特定人的合法借贷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针对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的数十人吸收上亿元的资金,其规模和范围都不能视为民间借贷,且以高利作为诱导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并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基于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09)甬海刑初字第32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6期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虽然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虽然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 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 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

案号:(2007)陕刑二终字第82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专家观点

 

1.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数额较大。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摘自谭辉、程学明:《诈骗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或是民间借贷》,《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4日第6版)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引起麻烦,担心受到追究,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办所谓的“基金”或者“基金会”,如“职工互助基金会”、“个体劳动者基金会”、“老龄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再以此名义“合法”地吸收公众资金以开展所谓“活动”。还有的以吸收投资,扩大企业再生产为名,无固定利率,年底分红,实际许以高出银行利率很多的股息,吸收公众存款。这类行为的实质,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没有实质区别。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册),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界定

首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是“非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完全可能骗取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而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这种场合,也可谓经过了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但不可能排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如果将非法限定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就意味着仅考虑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忽视了实体上的非法性。再如,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也可能利用自己的地位与条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由此可见,所谓吸收资金,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吸收资金的实体规定或者程序规定,而不限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摘自《刑法学(第4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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