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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分析|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的地方新规颁布及案例分析

来源:法纳刑辩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7-12-07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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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不断推广,传统行业越来越感知到互联网的魅力。但由于自身互联网行业知识的匮乏,很多传统行业纷纷采取了“电商代运营”的方式试水互联网,一时间电商代运营行业蓬勃生长。

 

由于对电商运营知识的陌生,而法律监管远远落后于实际经济活动,导致大量假借电商代运营骗取财物的情况。2016年9月,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就曝光了广东深圳“广明发公司”电商代运营骗局,涉案金额近2.4亿,被害人4000多名。

 

2017年11月22日,浙江省三部门联合发文,对目前“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出台了倾向性的处理原则。这也是目前我国首例针对“电商代运营”类型案件的地方性指导文件。

 

法纳君整理文件全文,并附“电商代运营”新型案件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 “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7年11月22日印发,浙公通字【2017】84号)

 

为进一步规范“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定罪量刑标准,切实维护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公平性,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共同研究探讨预防措施”要求,6月2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召开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讨,达成了共识。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案件定性问题

电商代运营,是指从事电子商务经营者把网上店铺日常经营、管理、营销、推广的工作委托给专业的代运营公司操作。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是指利用他人不熟悉电商经营,或是急需电商经营配套服务等情况,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引诱其购买相关运营服务,最终骗取被害人财物。

 

鉴于此类案件往往以注册成立的公司为幌子,犯罪嫌疑人明知自身没有履行能力,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并通过签订服务合同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其中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单位犯罪论。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行为人以电商代运营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认定问题

 

“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主要集中电子商务领域,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判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特征:

 

(一)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针对不特定对象广泛发布不实信息,虚构或者过分夸大自身运营能力以引诱他人;

 

(二)缺乏运营店铺所必需资金设备、专业人员、物流仓储等基本条件;

 

(三)收取费用后不提供承诺的运营服务。

 

三、情节和数额标准适用问题

 

鉴于此类案件涉案嫌疑人人数众多,层级复杂,各自地位和作用也不尽然形同,应当按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突出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打击惩治力度;对于其他一些低层级、涉案金额少、地位作用不明显,或是具有初犯、偶犯、以及主动认罪认罚情节的嫌疑人,应当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区别对待处理。

 

(一)对于担任公司股东、经理、销售主管的嫌疑人,涉案金额按照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诈骗总额计算。

 

(二)对于具体实施诈骗的“业务员”,涉案金额按照其实际参与的诈骗金额计算。

 

对于其中涉案金额不足20万元,且主动认罪认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于从事会计、客服、美工、技术等只领取固定工资的行政服务人员,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四、证据收集问题

办理“电商代运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慎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审慎认定嫌疑人主观故意,尤其对从事具体劳务的“业务员”要结合其供述和辩解、涉案时间、认识能力、既往经历、参与程度,以及犯罪所得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足以证明具有直接非法占有故意的,可以作为共犯论处。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类似案例判决书

 

卢彬、刘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浙0205刑初37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7-03-0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彬,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恒,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娟,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卓能,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睢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超,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政,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专文化,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冲,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睢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彬、刘恒、卢卓能、王文政、刘冲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彬及其辩护人汤滔、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张晓娟、被告人卢卓能及其辩护人卓超、被告人王文政及其辩护人王铱灵、被告人刘冲及其辩护人杨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7日,李某1、李某2、王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郑州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3月成立郑州天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三公司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兴达国贸1007室、1315室、1015室,人员合署办公。公司下设业务部、技术部、财务部、人事部等部门,业务部下设龙域队、烈焰队、火狼队三个大队,每个大队设业务经理1名,并下设多个业务小组,每组设业务主管1名、业务员若干。

 

公司业务员使用虚假包装过的QQ、微信等通讯工具通过互联网搜寻并结识男性网友,先以谈男女朋友等方式与被害人接触,后多以考验感情、赚取高额利润等为由鼓动并介绍被害人开设淘宝网店,业务主管或经理则冒充业务客服,以提供网店代运营服务为名(与部分被害人签订《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假借收取加盟费、网店装修费、VIP升级费、推广费等名义层层递进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公司技术人员为进一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冒充售后客服为被害人提供预先设计好的网店通用模板、单方链接(仅为被害人所见)、刷单等服务。2016年7月上旬,先后从被害人任某1、陈某1、神探等多人处骗取钱财至少59768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证据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彬、刘恒、卢卓能、王文政、刘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卢彬、刘恒、卢卓能诈骗数额巨大,王文政、刘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彬、刘恒、卢卓能、王文政、刘冲是从犯,被告人王文政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彬、刘恒、卢卓能、刘冲能如实供述。为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电脑主机、印章、手机等,书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话术本、工资表、银行账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被害人任某2、陈某1、神探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卢彬、刘恒、卢卓能、王文政、刘冲及同案犯李雪霞、张某1、许某、王某2、韩某、郭某1耀、徐某、刘某、孙某1、武某、张某2、侯某、李某3、王某1、田燕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业务数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彬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彬参与诈骗共同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仅取得其中小部分财物,是从犯;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卢彬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恒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恒被其亲戚招聘入职,并非刻意追求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参与的犯罪金额巨大,但其个人获利较少;其按照公司规定坐满18单“生意”后升任主管,但并不存在管理职责,是从犯;刘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卓能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卓能在本案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是从犯;本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提请对卢卓能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政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自首前曾规劝同案人员归案。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文政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其应聘进入涉案公司就职,初时并不知道是诈骗犯罪,发现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贪图较高的工资收入而没有立即离开,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辩护人提请对王文政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其父亲重症住院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冲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对所参与行为的犯罪性质认识不足,现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悔过自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2015年7月7日,李某1、李某2、王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郑州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3月成立郑州天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三公司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兴达国贸1007室、1315室、1015室,人员合署办公。公司下设业务部、技术部、财务部、人事部等部门,业务部下设龙域队、烈焰队、火狼队三个大队。每个大队设业务经理1名,并下设多个业务小组,每组设业务主管1名、业务员若干。

 

公司业务员使用虚假包装过的QQ、微信等通讯工具通过互联网搜寻并结识男性网友,先以谈男女朋友等方式与被害人接触,后多以考验感情、赚取高额利润等为由鼓动并介绍被害人开设淘宝网店,业务主管或经理则冒充业务客服,以提供网店代运营服务为名,假借收取加盟费、网店装修费、VIP升级费、推广费等名义层层递进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公司技术人员为进一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冒充售后客服为被害人提供预先设计好的网店通用模板、仅为被害人所见的单方链接、刷单等服务。2016年7月上旬,先后从被害人任某1、陈某1、神探等多人处骗取钱财至少59768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卢彬在担任火狼队业务员、业务主管及业务经理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诈骗,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至少146148元。

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恒在担任烈焰队业务员、业务主管及业务经理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诈骗,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至少129547元。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卢卓能在担任火狼队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诈骗,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至少38370元。被告人卢卓能还冒充女性,以借为名私自从被害人蒙某处骗取钱财50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文政在担任烈焰队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诈骗,从多名被害人处骗的人民币至少28179元。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冲在担任烈焰队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诈骗,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至少20637元。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文政外出回来时,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查封其所在公司,即主动向在场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彬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恒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卢卓能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彬、刘恒、卢卓能、王文政、刘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卢彬、刘恒、卢卓能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文政、刘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彬、刘恒、卢卓能、刘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卢卓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文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已查扣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63台、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吕琴

人民陪审员张嘉烽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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