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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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互联网金融是近两年的炙手可热的行业,大家蜂拥而上,不管有没有行业经验,不管有没有注意法律风险,都想来分一杯羹。但是好日子转瞬即逝,繁华过后是一地鸡毛。从去年年底开始,陡转之下,盛极而衰。主要原因是监管政策缩紧,对处于灰色地带或有违法行为的P2P金融平台进行查处,导致行业内一片风声鹤唳。可以想象得到,一个新兴行业,由此进入漫长而艰苦的调整、整顿期。结合到本案,e租宝平台运作模式使其实际控制人可以轻易控制巨额资金,其很可能已经涉嫌非法设立资金池,投资者资金面临巨大风险,理由如下:1、e租宝平台缺少第三方金融机构资金托管。在注册投资e租宝的过程中,其并没有要求另外注册第三方支付账号,经绑定银行卡充值后,客户资金直接充到“e租宝”的账户。2、其利用一些借款人名义融资后,所融资金并没有交付借款人,去向不明。3、有的借款企业工商注册地址不存在,也有可能是其虚构借款人或借用借款人名义给自己或关联企业自行融资,自融必然涉嫌资金池。为了明确e租宝是否有资金池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1、查清借款项目和资金的流向。2、调查e租宝是否有非法占有挪用投资人资金的行为。
一、涉案主体分析
1.法人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刑法》中前述三项罪名均可以由单位构成,故“金易融公司”已具备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别主体,成为相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且成立单位犯罪主体适格,因此可能涉嫌触犯上列各项罪名。
2.自然人犯罪主体
(个人犯罪)法人单位毕竟仍需依赖其组织者、控制者的意志行事,因此其不法行为的最终责任人仍包括了自然人个体。因而法典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仍要课以处罚。故该企业不法活动中的组织者、主要管理人员均符合上述涉嫌各罪名的犯罪主体标准。需以自然人犯罪的个罪构成标准,课处刑罚。我国刑法典之规定,对法人犯罪的刑罚主要为罚金刑;而自然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除附加罚金刑以外,以有期徒刑、拘役等为主要刑种。
3.教唆犯主体或共谋犯
(个人犯罪)防止遗漏非法人主体行为人的造意、教唆,以及参与犯罪所得的实际分配,隐瞒掩饰不法行为,或为其提供保护伞的自然人犯罪个体。依据刑法关于共犯规定,只要具有教唆、犯罪意思联络或者协同实施特定不法犯行的人员,都有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并以共犯形式分担刑事责任。
4.实际控制人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今儿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而言,法人的实际控制人,通常表现为通过资本、股东表决权直接控制法人行为决策的形式,此外还应重视实际控制人对于不法所得资金的清洗、转移等关联犯罪行为和犯罪技术手段。因此圈定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企业、具有法人行为决策能力的大股东人员,对于准确确定犯罪主体具有深远意义。
5.股东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的股东,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自然人股东尽管在公司法规定中,股东并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能。在我国现实市场经济环境下,自然人股东对于法人单位的行为决策显然具有更直接的影响力,而且股东直接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比比皆是。因而,股东直接参与策划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存在更高的可能性,需要严格筛查。2、法人股东类似于前述法人行为的方式,自然人控制者可能会通过更加复杂的公司法人参股、控股的方式,完成对法人犯罪主体的行为控制,这不仅是简单的犯罪构成问题,实际上已经深入到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核心秩序中,需要进一步结合公司行为模式和资本管控体制加以分析判断责任性质和归属。
6.关联企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联企业,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本案的共犯。关联企业,类似于上述法人控股股东模式。但是关联企业的刑事责任属性更偏向于共犯中,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类型。但也有可能在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混同于控制教唆、造意犯类型,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是单一依赖刑法犯罪构成论的理性判断,不能完全实现责任辨别的,必须加强跨法学部门的协同判断分析。
7.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的职工等,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类行为人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刑法已经直接规定犯罪成立特征,且其行为特征也是非常明显易辨的。依据法人行为的现有事实,直接认定犯罪成立后,可依法定罪处刑。
二、涉嫌罪名分析
(一)集资诈骗罪
1.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
2.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认定的标准:①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②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2.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这是区分本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程度要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而非合同标的数额。对于多次进行合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利用合同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等特定对象的,由于刑法已规定有专门的罪名,不能再定合同诈骗罪,而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定罪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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