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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冤案再审辩护词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辩护  时间:2016-02-05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再审许玉森等4人抢劫案,依法宣告许玉森等4人无罪。

 

 

           张美来被控抢劫案再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被告人张美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美来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原审被告人,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综合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张美来犯抢劫罪,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认定;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美来没有作案时间,张美来系无辜被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书认定张美来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书据以认定张美来犯抢劫罪的证据,主要有三个方面,但综合分析,仍然不足以证明张美来实施抢劫犯罪:
    

(一)客观性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的麻绳、细塑料绳、面粉袋、风湿膏、螺丝刀及黄色粘胶纸等实物证据
    

这些证据中,部分证据来源不明,合法性存在问题,例如从张美来家中提取物证的“提取笔录”,签名是“张秋金”,而张美来的妻子叫“许秋金”,而且没有文化、不识字。退一步说,即使合法性、真实性都没有问题,但也并无任何依据与四名原审被告人建立关联,没有任何痕迹、物证直接指向张美来等四人。仅有的鞋印鉴定,也属于种类鉴定,只能认定现场鞋印与许玉森的鞋属于同一种类,并非同一认定,不具有排他性。更重要是,根据常识,如果张美来等四人实施了抢劫杀人犯罪,不可能不在现场留下指纹或DNA证据,因为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他们作案时并未戴手套。特别是在具有粘性表面的风湿膏、胶纸及塑料皮等实物证据上,犯罪分子经手后,必然会留下较为明显的指纹。但奇怪的是,现场并未提取到四原审被告人的指纹。这说明:要么真凶另有其人,凶手在作案时戴了手套,因而未在现场留下指纹;要么就是另有隐情,公安机关有可能提取到了指纹,但经鉴定并非张美来等四名原审被告人所留。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以下主要事实,除了四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外,完全缺乏实物证据支持:
    

1、原审判决书认定: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人张美来携带麻绳二条,细塑料绳一条后截为二节,螺丝刀二把,铁撬一把及风湿膏一块”,并认定“被告人张美来用螺丝刀撬开东小厅房门锁入室。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用铁撬把东小厅后房墙和能往东厝利后房的东后房墙挖开洞口并拉开门栓,再由被告人张美来用螺丝刀撬开大厅东后房门锁,四被告人进入大厅”。
    

案发后侦查机关于1994年3月11日在张美来家中提取了“一把菜刀,一把尖刀,中号钻笔一把,小号钻笔一把,以及透明粘胶布一圈”,但是,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现场撬锁、撬门及挖洞的痕迹是由张美来的上述工具形成的。且如前所述,提取相关工具的笔录应属虚假,证据来源存在疑问。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遗留在被害人郑金瑞床上的一把“红色木柄大号螺丝刀”,是由张美来带到现场的。
    

2、原审判决书认定“四人乘坐被告人张美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窜到忠门镇前范村郑金瑞家旧房”,但是,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张美来曾在案发当晚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过案发现场。
   

3、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许金龙、张美来用麻绳及绿色电线把郑金瑞的手脚分别捆住、拉紧,使其弯曲”,但并没有查清“绿色电线”的来源。1994年12月26日,经郑金瑞儿媳黄玉英辨认,绿色电线是用于晒衣服的,平时挂在郑金瑞家大厅的墙壁上。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人的口供中均没有提到“绿色电线”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张美来和许金龙使用了“绿色电线”,系无中生有。
    

4、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许金龙又用面粉袋将郑的头至脖子处套住,并用粘胶纸在郑脖子外的面粉袋上紧绕了几圈粘住,致郑金瑞颈部受压窒息死亡”。但是死亡鉴定书显示,郑金瑞的颈部没有受勒后形成的索沟,并不符合勒死的尸体特征,因此,法医根据“喉结上方见1cm×0.7cm皮肤出血”,及“切开颈部,见喉结左下方颈部肌肉1.5cm×1.5cm范围出血斑,甲状软骨左侧见1.3cm×1.5cm范围出血斑”,结合“双结合膜见出血斑、出血点”的特征,认定“郑金瑞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等)致窒息死亡”。
可见,原审判决书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缺乏客观证据予以支持,主要依据就是张美来等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二)张美来等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问题是,这些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足采信。
    

首先说合法性。各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遭受了侦查人员严刑逼供,其中许玉森、蔡金森被迫作出了虚假供述,许金龙始终未供认犯罪。张美来同样遭受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被侦查人员连续五天五夜轮流殴打,当中几次被打得昏了过去,至今身体(特别是手脚)上仍然留有明显的累累伤痕,但他始终未供认犯罪。但由于他是文盲,不识字,侦查人员未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即用强迫、欺骗的方法让其在笔录上签字、捺手印。但即便如此,在侦查讯问人员变更后,侦查案卷中仍留有其在1994年9月21日后的多份无罪辩解,张美来向办案人员讲明了其没有作案及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在其后的一、二审庭审中,他也向法庭陈述了被刑讯逼供、有罪供述系虚假事实。对于这种通过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方式,不管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还是目前的法律,我国立法都是严格禁止的,所获取的有罪供述也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但遗憾的是,原审两级法院均未对张美来及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予以重视,未对获取口供的合法性问题予以审查,仍然采信了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有罪供述,最终导致错误判决。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4日制作的对林庆忠的调查笔录,及2013年12月5制作的对郑金美的调查笔录,还有莆田市人民检察2011年2月5日制作的对郑金美的谈话笔录,均能证明张美来在提审后回看守所监房时,是被抬近来的,被打得很严重。这两名证人的证言,和张美来的辩解相互印证,能够印证张美来确实遭受了刑讯逼供。
    

其次说真实性。张美来的有罪供述,不仅前后不一,缺乏稳定性,而且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与本案实物证据、其他言词证据之间,均存在明显的名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明显的虚假性,依法不能采信。具体如下:
   

1、口供前后不一,侦查阶段已经翻供。

 

从侦查案卷的记录看,1994年9月21日起,张美来仍处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在侦查讯问人员变更后,他即翻供,作无罪辩解,不承认参与作案,说之前的供述是被公安打出来的。1994年12月13日再次作无罪辩解,不承认参与作案,并称被公安刑讯逼供。1995年1月17日,在被宣布逮捕时,虽然再次被迫供述,但仍然强调“要求你们实事求是给我再查一下”。1995年3月15日接受讯问时,再次作无罪辩解。
    

在此后的诉讼阶段,张美来均辩称其没有实施犯罪,之前的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乱承认的。
    

2、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
    

例如,关于原审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遇到被害人之前,共破坏了几道门,不仅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不一致(四道、三道),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也完全不一致,甚至每个原审被告人的前后供述,也有多个版本(一道、二道、三道、四道)。但从现场情况看,客观上是破坏了五道门。
    

再如,关于在哪里遇到被害人,即何处是第一犯罪现场,四人的说法也五花八门:或在大厅里,或在东厝利后房门口前,或在东厝利后房内,或在东厝利前房门口前,或在西厝利后房门口前,或在西厝利前房门口前等等。而从现场勘查看,第一现场应该是在被害人的卧室。
   

另外,在犯罪预谋的时间和地点、携带工具的种类和数量、如何捆绑被害人、如何在被害人头部上套面粉袋、在什么位置劫取到什么财物、作案后如何分赃及订立攻守同盟、赃物金戒指是否折价等诸多环节,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均存在明显的矛盾。这表明,供述的真实性确实存在严重问题。
 

3、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不相吻合,虚假性明显。


张美来的相关供述,和许玉森、蔡金森的供述一样,均与现场勘查笔录不相吻合:
   

(1)现场勘查发现用于捆绑门环的是白色和蓝色两段不同颜色的“塑料丝绳”,而原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中均称张美来携带“一条细塑料绳”,颜色和材质均有不同。
   

(2)现场勘查发现郑金瑞家共被撬、挖开5道房门,而几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有几种版本,分别为撬、挖开2道、3道或4道房门,而且对具体谁来撬、挖也供述不一。
   

(3)现场勘查发现“东小厅前间北墙通往后房的双扇木门被撬挖开着,被开的双扇门间缝间可见三处0.7cm宽的大号螺丝刀撬痕和尖状小刀撬痕”,而张美来在认罪供述中只是提到了“用钻笔撬不开(是玉森和金龙撬的)”,并没有具体说是怎么撬的,更没有人供述是何人用“尖状小刀”撬过门缝。
   

(4)现场勘查发现“靠(东)小厅后房西墙南端是通往东后房的双扇木质门,房门被打开,房门框北侧距地0.9米处有一处没有挖穿的洞缺口,下方散落着白灰、泥碎片。房门框南侧距地0.3米处被撬挖成一个9x41的矩形洞口,下方地上散落着泥块及白灰碎片”。而原审被告人认罪供述中没有提及“房门框北侧没有挖穿的洞缺口”是如何形成的。
  

(5)原审被告人供称称在大厅里将被害人郑金瑞按倒在地并进行捆绑,但现场勘查笔录对大厅的情况没有描述,现场照片显示大厅内没有发生过搏斗的迹象,实际第一现场应该是在卧室。
   

(6)现场勘查发现西后房内“依西墙南端的双人沙发上隐约可见四种不同花纹的残缺杂乱模糊鞋印踏踩痕”,但原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中均未提到曾在该沙发上踏踩。

(7)现场勘查发现西后房内“沙发前有一架竹梯靠放在半楼中间的楼板上,竹梯阶上隐约可见有踏踩迹象。放置于半楼上的皮箱和纸箱内的衣物均有翻动迹象”,但在原审被告人认罪供述中无人提及曾到该半楼上翻动皮箱和纸箱

(8)现场勘查发现在西侧小厅前房郑金瑞的房间,“靠房间西南角递道下方的罐子、米缸均有翻动迹象。其中一缸糯米被翻倒在地上”,但在原审被告人认罪供述中无人提到曾在郑金瑞的房间翻动米缸并将糯米翻倒在地上;
   

(9)现场勘查发现东小厅“前房内东侧堆放着杂物,距小厅门内侧1.2米处的西墙边一竹篓和竹篾的后面靠墙基处地上发现揉作一团的一戈白色面粉袋(布袋角沾有少量口液),一条长5.4米的黄色胶纸条,胶纸条上贴沾着一块贴止痛膏的塑料片和二片风湿止痛膏,上沾有口液和少量血迹”,但在原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中,无人能说清是谁将上述物品放在该处的。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时,对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亦有概述列举,辩护人表示认同。
    

可见,张美来的口供前后不一,而且与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不相吻合,虚假性十分明显。
   

(三)陈国太、许文贵、陈光明的证人证言
   

如前所述,许文贵、陈光亮在接受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人民法院复查时,已经推翻了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言,而且说明了其在公安机关被迫作虚假证言的原因、过程。足以证明,两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言,是侦查人员通过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而其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言,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对于陈国太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言,陈国太在1996年8月26日接受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提审时,已经有所否认,其在《调查笔录》中证称:有去赌博,,但并没有用金器如金戒指等做赌注(二审诉讼卷,第112-P114页)。另外,2013年10月经福建省公安厅鉴定(闽公鉴[2013]767号《鉴定书》),199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陈国太的《访问笔录》上所捺指纹,并非陈国太所留,陈国太本人也明确否认做过这份笔录。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侦查人员存在人为制造虚假证言的问题。
    

对于其在1994年9月1日配合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陈国太在接受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询问时,已明确予以推翻,而且说明了当时是在其父亲被公安抓去两次,遭受公安机关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虚假陈述。辩护人也当庭出示了陈国太的相关证言,能够证明所其之前所供所谓“赌金“之事,根本是子虚乌有,他没有接受过所谓“六块金器”。陈国太的相关证言,与证人詹夏莲(陈国太母亲)、陈元焕(村主任)的证言,及二审辩护人收集的陈瑞银(陈国太父亲)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靠,足以采信。
    

据此可知,本案所谓的赃款、赃物究竟是什么,是否有“金戒指”,根本没有查清。因为,被害人郑金瑞系一人独居,在案发后,其亲属中并无一人能说得清案发时究竟被劫走多少现金、是否有金戒指。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劫走的财物是“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八十元及金戒指六枚”,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实际上并未实际追缴到任何赃款、赃物。
综上,可以看出,原审判决书认定张美来等四人实施抢劫杀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能认定四人犯抢劫罪。


二、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美来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足以排除其犯罪嫌疑
    

张美来在侦查阶段,即多次辩称:在1994年1月13日案发当晚,他和许文贵、陈光明在一起,先是喝酒、吃晚饭,后又一起看电影、吃宵夜、洗头,直到凌晨12点左右才回到陈光明家,当晚住在陈光明家,与陈光亮的哥哥等人睡在同一房间,第二天早上8点才起床离开。在此后的各个诉讼阶段,包括在服刑期间申诉时,张美来反复向司法机关陈述了这一事实。
    

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阶段调取的许文贵、陈光亮等人的证言,及今天出庭作证的证人许文贵的庭审证言看,张美来的上述辩解得到了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是真实可信的。案发时,证人许文贵在忠门镇派出所做联防队员,案发当天恰逢当地“做牙”,而且第二天公安人员就下来,他在联防队工作知道一些案件情况,因此记忆比较深刻。另外,对于他在1994年12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为什么证称“没和张美来在一起”,他也做了明确的解释:他本来是向公安人员如实证称案发当晚和张美来在一起,但公安人员说不行,并把他拉到公安局去,要求他按要求说,不然就开除他,不让其在联防队工作,而且公安机关还两次将其父亲抓去,胁迫其作虚假证言。他对未能如实作证内心很不安。陈光明的证言,虽然未能明确回忆起具体是哪个月,但亦能确认是在初二晚上,他与许文贵、张美来一起去吃饭、看电影、洗头,部分印证了了张美来、许文贵的说法。而且,因为那天是“做牙”,所以他记得是初二。
    

张美来的辩解与许文贵、陈光亮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案发(1994年1月13日)当晚,张美来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足以排除作案嫌疑。
    

而且,张美来在一审庭审中,供称其与蔡金森因赌博的事有打架过,两人关系并不好,这与蔡金森的庭审陈述,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中调取的金文庆、郭国新、许金森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美来与蔡金森缺乏共同作案的基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认定张美来犯抢劫罪缺乏证据支持,而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因此,张美来系无辜蒙冤。将近22年的冤狱,已经给四名原审被告人及其家庭,造成了沉重的苦难。感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复查此案,并启动再审程序,希望法院能够尽快宣告几名原审被告人无罪,让蒙冤者回家过年!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采纳为盼。谢谢!

辩护人:毛立新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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