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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第一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京都律师事  时间:2016-02-14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特点 

本案事实很简单,就是31岁的女白领姜岩跳楼自杀,由于其生前在自己的博客中将自杀原因归结为丈夫出轨,所以其死后大量网民便通过被告的网站对其丈夫即本案原告进行网上抨击,并且从网络扩展到现实生活中,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本案具有三个明显的特点: 

1. 属于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指的是众多网民借助网络对他人实施的语言暴力,包括侮辱、诽谤、揭人隐私等。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明显的暴力色彩。参加这种行为的人不是理性地就事论事,不摆事实,不讲证据,而是以一种高昂的斗志、偏激的情绪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网上有句话很能反映这个特点:“以键盘为武器砍下他的头,献给受害者做祭品。” 2是一种集体暴力,一两个人不可能形成对某人的网络暴力;而且具有明显的集体娱乐特征,不乏“恶搞”的成份。3以执法者的身份实施道德审判。他们一般并不希望使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他们关注的问题,而是以自己的道德标准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是非评判,进而把自己的处罚意愿强加在当事人身上。4网络声讨常常扩展为现实攻击,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本案符合这些特点,见附件1《侵权经过》。 

这种网络暴力与当年的“大鸣大放”、“大字报”很相似,在当事人尚来不及解释和澄清事情真相之前,就被众人“乱棒”打倒。被告网站上成百上千条信息都是抨击原告的炮弹,而且都是一面之词,甚至捏造的事实,原告根本无力辩驳,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原告只于1月12日在天涯网站发布一则澄清事实的说明,结果招来更加猛烈的攻击,几乎陷入灭顶之灾。 

2. 使用了“人肉搜索引擎” 

人肉搜索是“猫扑(mop)”首创的一种搜索方式,它的特点在于不是利用计算机搜索技术进行搜索,而是由人工参与解答,一人提问,其他网民便通过各种途径包括亲身经历、道听途说等回答该问题。人肉搜索有很多种业务,最引争议的是对人的搜索。成百上千的人对同一个人进行搜索挖掘,很快便收获这个人的一切信息。王菲及家人的姓名、照片、住址以及其他身份证信息、户口簿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在网上非法披露就是使用人肉搜索引擎造成的。 

人肉搜索最大的危害是将被害人的隐私暴露无遗,即侵犯隐私权。而侵犯隐私权的后果比侵犯名誉权要严重得多,因为侵犯名誉权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予以补救,而侵犯隐私权却无法补救。个人隐私大白于天下,如何补救?所以侵犯隐私权的性质更为恶劣。 

3.比传统媒体影响恶劣 

由于书报有发行量的限制,少则只有几千册(份)、几万册(份),多则也不过几十万册(份)、上百万册(份),这些介质的传播终究会有一个界限;但是互联网几乎没有界限,且不说全世界,光中国就已有超过2亿的网民。所以网络侵权比传统媒体的侵权影响要大得多,后果要严重得多。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先说名誉权。所谓名誉指的是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指的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要求社会公众对其进行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权属于法定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再说隐私权。隐私指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私人领域。擅自公开这种私生活,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在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尚未被直接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由相关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公民名誉权的一项内容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本案所谓名誉权包括隐私权。[注:最高法院2000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未将隐私权纠纷作为案由,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其作为案由] 

按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构成名誉侵权须具备四个要件:一、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行为人行为违法,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的行为完全具备这四个要件。 

1. 原告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打开相关网页,数以万计的信息都是抨击、辱骂原告的内容,极大地贬低了原告的人格,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而且隐私权被粗暴践踏,私生活被严重干扰。目前原告已经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其没有亲自出庭的原因就是怕有些网友不理智,发生纠纷。 

2. 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构成名誉侵权主要有三种形式:侮辱、诽谤、揭人隐私。原告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在网站上制作、发布或传播了大量侮辱、诽谤、揭露隐私的信息,所以已经构成明显违法。见附件2《原告主要证据证明内容一览表》、附件3《被告侵权方式一览表》。 

而且被告一的《北飞的候鸟》网站在原告起诉之前并没有备案,而是在接到法院传票以后才去申请备案,属于非法网站传播非法信息,性质更加恶劣。 

3.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被告网站上的侵权信息直接指向原告,并广为传播,使原告因此受到大量指责、非议、辱骂,工作也因此失去,所以,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之间具有侵权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4. 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先看第一被告张乐奕的过错。其作为姜岩的前男友,创建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目的就是为了抨击原告,而且在该网站制作、发布、传播了大量侵权信息。所以,其具有重大过错。 

再看其他两名被告的过错。这两名被告都称信息是网友发布的,其没有过错。对此我们想讲两点:1有些信息是被告制作、发布的,如采访姜岩的姐姐等就是大旗网制作并发布的。2即使信息是网友发布的,但网站作为网络信息的载体,其提供者也有义务对自己的网站进行管理。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也有同样的规定。由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没有尽到依法审查、“停止传输”的义务,所以同样具有过错。 

而且,天涯社区是第一个发布侵权信息的媒体(时间:2008.1.10),大旗网首次对姜岩姐姐、撒加的橡皮鸭、张乐奕进行采访(时间:2008.1.13),可见其同样是侵权事件的始作俑者。 

有人说:“每一个强大的人肉搜索事件都需要网站管理者的帮助,至少是纵容,比如管理员的反复置顶推荐。”(汤涌《恐怖的人肉搜索》,见2008年1月《新世纪周刊》)所以,单从使用人肉搜索引擎这一角度讲被告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曾提出作为网站管理者由于每天信息量很大,无法一一审查,只有接到被害人通知以后才能删除信息,而原告并没有通知其删除信息。对此我们讲三点:1原告曾于2008年1月10日左右通知天涯社区,天涯社区却只象征性地删除了少量信息,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删除义务。2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管理者只有接到通知以后才有删除违法信息的义务。3经咨询专业人士,得知虽然信息量很大但是网站有能力进行监控,对于过滤词和敏感词会由系统或人工进行100﹪审查;监控方式有事前过滤屏蔽和事后审查。大量违法信息在被告网站保存长达数月之久,不能称其没有过错。 

几名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自己是在行使言论自由权、维护公序良俗、没有侵权主观故意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且不说这种说法并不属实,即使属实也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过错”,而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最高人民法院韩玫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中做出过明确解答:“一些被告常常以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来作为抗辩的理由。例如:大部分因名誉权纠纷涉讼的新闻单位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新闻报道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而涉讼的人,更是常常表白自己写作的目的是抨击社会弊端,同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不良风气作斗争等等。过失是否也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不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很快得出了肯定的答案。尽管一些新闻媒介发布信息的主观动机不错,但如果在新闻报道或发表其他文章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因为严重失实或其他原因,给他人名誉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1. 物质损失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被停止工作是由于被告网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由于公证费也因被告网站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所以公证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称原告被停止工作后其网站“北飞的候鸟”才上线,这是不属实的,因为虽然是同一天,但网站上线是7:41(见原告证据第1页),而单位停止原告工作是20:35(见原告证据第39页)。 

2.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侵权信息广为传播,不但使原告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而且使原告饱尝精神痛苦,至今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完全可以认定为“后果严重”。所以,被告在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只有这样才能抚慰受害人,制裁侵权者;否则,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将无法弥补。 

综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原告损失。 

谢谢法官!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雁峰  董宇琼 

2008年7月9日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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