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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受贿犯罪裁判观点集成

来源: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公号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16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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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4)北刑二初字第0186号

被告人M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2、接受调查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定为自首。

2.1、观点来源:(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110号

被告人M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

2.2、观点来源:(2013)宜刑二初字第122号

被告人C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受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048号

被告人T在办案机关找其前就主动向有关领导交代了滥用职权、受贿的部分罪行,后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此后T虽然对部分受贿予以翻供,但对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还是如实供述的,对于收受李某甲钱物所提出的意见,是其对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故T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

 

4、接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的,认定为自首。

4.1、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351号

被告人Z接某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能主动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是自首。

4.2、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77号

被告人C接通知后在X纪检组等候,后主动跟随检察人员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是自首,

4.3、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390号

被告人Y接X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能主动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是自首。

4.4、观点来源:((2014)澄刑初字第1586号

被告人L在接到某某局领导通知后到市纪委接受调查,市纪委于同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在接受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L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

 

5、向纪委投案,如实供述的,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4)新刑二初字第0174号

被告人Y主动向区纪工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Y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6、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罪行,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20号

被告人Z因被他人检举有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的嫌疑在其住处被侦查人员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Z交代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Z在未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7、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宜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5)南刑二初字第0043号

经查,X于2013年8月12日就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向C行贿的事实,同日,被告人C接受纪委“两规”措施调查,后其于2013年8月14日、8月17日才供述了收受X贿赂及...的事实。故被告人C系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宜认定为自首。

 

8、对犯罪主体、性质认定等方面提出不同意见,属于正当行使辩护权;坦白后未“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不能减轻处罚。

观点来源:(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8号

被告人W是否具有坦白情节,可否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W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W具有坦白情节也予以了确认。W当庭对犯罪主体、性质认定等方面提出不同意见,属于正当行使辩护权,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W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罪行,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辩护人提出W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事实和刑法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W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9、在工作期间的表现,不属于到案后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

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046号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止犯罪的行为;被告人J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既不属于到案后的行为,也与预防、查获、制止犯罪无关,不应认定为立功。

 

10、有业务上的关照、无业务外的特殊关系、所送财物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的礼金不能认定为“人情往来”。

10.1、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7号

对“人情往来”的认定要综合所送财物的价值、馈赠的时机、背景、方式等进行评判。W的供述及证人查某、陈某的证言,以及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W任法定代表人的某Z公司与查某、陈某乙所在单位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查某、陈某借W女儿结婚之机送钱,是为了感谢W对其所在单位资金拆借等方面提供的关照和支持;且查某、陈某与W没有业务以外的特殊关系,所送财物数额较大,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故W收受查某、陈某所送共计3万元婚礼礼金的实质是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人情往来”。

10.2、观点来源:(2014)崇刑二初字第073号

关于蒋某所送1万元及严某所送5000元的性质问题。经查,蒋某在其陈述笔录中明确讲到,其当时正承做...工程,这些工程均由L负责,为感谢L给予的关照,借L儿子结婚,送了1万元的红包。因此,虽然L与蒋某平时有些人情往来,但蒋某之所以送高额“红包”,目的是为感谢L的关照,且即便如辩护人所称是婚礼礼金,亦高出通常礼金数额。...因此,上述两笔款项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11、明知有请托事项,收受现金、购物卡,收受财物的数量、时间、谋利在前还是谋利在后均不影响受贿构成。

11.1、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42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W收受钱某、万某等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均是逢年过节期间赠送的礼金,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W明知上述人员因工程审计、工程款结算等要得到其关照,仍收受上述人员的现金、购物卡,其行为属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收受财物的数量、时间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1.2、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390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Y收受邵某等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合计31000元,系逢年过节赠送的,无具体请托事项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Y明知他人为参与政府招投标采购业务而送现金、购物卡,仍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收受,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收受钱款的时间以及谋利在前还是谋利在后,均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11.3、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80号

J收受的朱某所送1万元、蒋某所送1万元、秦某所送3000元,J称是上述人员在其子结婚时所送礼金,但无法得到上述人员证言的印证。J在侦查期间对于收受礼金和其他钱财的时间、金额、原因的供述较稳定,均未提及上述款项系结婚礼金。相反,相关书证、J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均反映因上述三人在广益街道承接了工程,为感谢J在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希望与J搞好关系以继续得到关照才送的钱,对此J也是清楚的。故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案发后,J家属退还朱某5000元,系受贿既遂,案发后退回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对于构成受贿犯罪的认定。

 

12、节日期间收受下属部门人员礼金,价值较小,无具体请托事项的,符合“人情往来”的性质。

观点来源:(2013)宜刑二初字第342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M先后24次收受下属部门环监分局人员及相关镇政府工作人员送给的购物卡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0元。经查,上述人员赠送财物时均无具体请托事项,送礼时间均为过节期间,所送财物的价值也较小,目的是礼节性的人情往来,本院认为,上述行为更符合礼尚往来性质,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13、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由,在节日期间收受购物卡、礼金等是受贿。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20号

被告人Z辩称其节前收受薛某等七人的购物卡及港币合计价值人民币46679.4元,行贿人无具体的请托事由,其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该部分行为属于朋友之间正常的礼节性往来。经查,被告人Z作为土木检测公司与质监站的联络员,具体负责对混凝土企业进行巡查抽检等工作事项,行贿人薛某等所在的单位均是生产混凝土的企业,行贿人为了在每年度的巡查抽检过程中得到被告人Z的关照,故在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前送给被告人Z购物卡;...本院认为,被告人Z收受上述行贿人送的财物,是利用其职务上负责对混凝土企业检测的职权,其也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其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便是允诺为行贿人牟取利益,因对混凝土企业进行专项检测是每年的常规性检查,具体时间并不固定,故行贿人在每年的节前向Z送给财物时并不明确是为某次检测要求给予关照,且上述行贿人大都连续多年送给财物,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请托事由,...被告人Z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的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

 

14、在节日期间收受购物卡、礼金等,与职务行为相关联、超出正常范围的,认定为受贿。相互关系较好、与职务行为无关、无具体请托事项、数额较小的,认定为礼节性往来。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77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先后4次收受张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的行为不属受贿行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x年x月,张某...出资成立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年5月,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500万元。期间,被告人C也为张某介绍一些汽车销售业务。张某为感谢被告人C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过程中的关照和为公司推荐一些客户,其安排妻子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先后2次分别送给C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端午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先后2次分别送给C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及其妻子王某先后4次送钱给被告人C均是在节前,不排除礼节性的因素,但前2次也有为感谢C在该年度其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过程中给予关照的因素,收钱行为与被告人C的职务行为相关联,且所送给的款项数额大,明显超出礼的范围,具有贿赂性质,故被告人C前2次收受钱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对于被告人C后2次收受钱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为,因张某公司经营的业务与被告人C的工作职责无关,也无具体请托事项,...,相互之间关系较好,且后2次送给款项的数额明显较小,故后2次双方于节前送给和收受钱款的行为应属朋友间的礼节性往来,不具受贿性质,故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对该人民币6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15、节日期间收受下属礼金,有请托事宜,数额超出人情往来范围的,认定为受贿。

15.1、观点来源:(2013)宜刑二初字第342号

经查,Y某原在市环监局X分局工作,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被告人M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羊某因调回市环监局工作,为感谢被告人M而送给M购物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Y某于春节前送2张购物卡,财物价值较小,属节日期间同事间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但Y某于端午节前送其5张购物卡,有一定的请托事由,且数额也已超出人情往来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15.2、观点来源:(2014)澄刑初字第1585号

关于被告人Y及其辩护人提出“袁Y女儿结婚时收取周某等礼金,属违纪收受礼金,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等三人证言均证明为得到Y其职责范围内的帮忙和关照给予其钱物,包括上述“礼金”;其次,上述“礼金”金额已超出本地婚娶人情的正常范畴;再次,Y与周某等个人并无其他正常人情往来。据此,Y收取上述现金未改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本质,上述数额应认定为受贿。

15.3、观点来源:(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0号

关于被告人T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第三笔、第五笔关于钱某和陶某甲送现金和橱柜系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两笔财物从主观目的和客观金额、往来平衡性上均不属于人情往来,而系利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6、收受的礼金与职务存在直接的联系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认定为受贿。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80号

J收受的朱某所送5000元、宣某所送1万元,...证明确是J之子结婚时所送礼金,但所送钱款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且行、受贿双方的供证均提到朱某、宣某送钱的原因与J的职务存在直接的联系,二人是因为在xx街道承接了工程,为了感谢J的关照,与J继续搞好关系才送钱。故J构成受贿。

 

17、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取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80号

依据司法解释,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取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钱某乙的证言及J的供述印证一致,证明钱某乙因希望在拆迁补偿时对其予以关照而向J行贿。J明知钱某乙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取其所送财物,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18、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的礼金,不认定为“人情往来”。

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052号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薛某与被告人X系朋友关系,X于2010年5月收受薛某的人民币6000元以及2010年中秋节前收受薛某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上述款物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在收受上述二笔财物时,薛某正在承建...改造装修工程,薛某送现金及购物卡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即要X对上述工程的施工、款项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另考虑到被告人X收受薛某贿赂的时间跨度、次数等,被告人X收受的上述二笔财物不宜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

 

19、有明确请托事项,收受字画虽未结算,也认定为受贿。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9号

上诉人Y收受邓某某、李某的贿赂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两幅字画分别系邓某某、李某因办公室装修而委托Y代为购买,虽未进行结算,但并不影响Y受托购买字画的客观事实存在,故Y替他人购买的字画与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贿赂款物非同一性质,字画价值不能在其受贿总额中扣除。

 

20、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无偿收受垫付的购房款后长达十年未还,事后补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42号

上诉人Z利用职务之便,在消防工程业务的承接、验收过程中给王某提供帮助,并于2004年无偿收受了王某45万元购房款,上述事实有....等证据予以证实。至案发时,Z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支付该房款,反映其主观将购房款占为己有的意图。虽其妻于2014年支付了该购房款,但系其听闻有不良反映后的补救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1、以借款为名索贿,无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且在借款后长时间内有归还能力但从未有过归还的意思及行为,事后为搪塞犯罪事实而补写欠条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11号

被告人H虽提供了相应的借条给金某、李某,但其借款当时并无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且在借款后数年时间内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从未有过归还的意思及行为。根据金某及李某的证言笔录,二人在借款当时对H索贿行为的性质以及向H付款行为指向的目的特征均有明确的认知。H多次稳定的供述均承认因其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为金某、李某提供一定帮助后以借为名向二人索取贿赂的事实,且其中向李某提供的借条系其在纪委调查期间为搪塞犯罪事实而让其女儿书写后交给李某,故H向金某、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

 

22、辩解所受贿赂为借款,如有归还能力,客观上没有归还障碍,但其直至案发时也未归还,不能认定为借款,事后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80号

关于2012年8月收受钱某甲2万元的性质。...事实上,J始终有归还该2万元的能力,客观上也不存在归还的障碍,但其直至案发时也未归还此2万元,不能认定该2万元系借款。且2013年2月J曾向钱某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4、5月份即归还了5万元。如该2万元系借款,则J归还后笔5万元借款,却不归还前笔2万元借款的行为就无法合理解释。案发后,J家属虽已代为归还此2万元,但系受贿既遂,案发后退回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对于构成受贿犯罪的认定。

 

23、受贿后辩解称系借款,无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及实行还款的行为的,不能得到支持。

观点来源:(2014)新刑二初字第0045号

被告人S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与李某之间的股权往来系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S的陈述,其与李某之间从未就购买股份的款项形成书面借款协议,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还款利息。该陈述与正常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被告人S过后亦从未有过还款的意思表示及实行还款的行为。被告人S的多份供述笔录中亦从未表达过要向李某归还其分得的七分之三股份的收购款。被告人S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借款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亦是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上述事实,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S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钱款用于购买公司股份,为李某谋取利益的事实。...符合权钱交易的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4、仅有行贿之意,并无实际行为不认定为受贿。

观点来源:(2013)锡刑二终字第0085号

H某在L某陪同下为其子购买某B公司开发的商品房,L某向H某许诺为其承担B公司第一次房价优惠每平1000元基础上再优惠每平800元购房差价款约10万元的情况下,签约购买该商品房。H某接受了L某为其承担该购房差价款的口头承诺,但实际上B公司是按照两次优惠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与H某一方签订购房合同,B公司账务上对该笔差价款未记载反映,也从未向L某提出支付该笔差价款或在其他款项往来中予以扣除结算;B公司负责人证言表示其与H某关系较好,因房市不好,售楼处按最高开盘价销售,一般人来都会有让利,最高打五六折销售,洽谈房价时即使L某不提出为H某承担差价款,也会便宜卖给H某,不可能向L某讨要房屋差价款。

综上,L某主观上虽有通过为H某支付购房差价款的方式向其行贿之意,但并无实际行为。L某向H某行贿的数额等构罪要素尚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对该笔购房差价款未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并无不妥。

 

25、事先无共同受贿的故意,收受财物时两被告人均在场,一人接收财物,事后作平分处理,符合同时受贿的特点,按两被告人各自实际取得的钱物认定受贿数额。不按共同受贿处理。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上半年至2013年6、7月间,被告人H、L在对相关委托单位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测过程中,共同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相关工程承建人的请托,共同收受香烟、购物卡和现金,合计价值107000元,后基本予以平分,认为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罪。

被告人L以及被告人H、L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行为应按各自分得的实际数额认定为单独受贿。经查,根据土木检测规则,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测时,需由2人或2人以上具有检测资质的工作人员带队至相关检测工程现场进行检测,并由2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证人...均证明向被告人H、L送钱物是因两被告人是检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在现场送钱物时当面给了其中的一被告人,同时明确告知让两被告人在检测工程时给予关照,且事后两被告人将财物也基本予以平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够证明两被告人有事前商量、合谋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且大部分收受财物时两被告人均同时在场,虽形式上由一人接收财物,但事后基本作平分处理,故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同时受贿的特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部分犯罪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应按两被告人实际取得的钱物认定受贿数额。

 

26、贿赂款的来源归属不影响犯罪认定。

观点来源:(2013)宜刑二初字第343号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W收受江苏x公司总裁顾某给予的人民币系顾某个人支出,且无具体请托事项,具有人情往来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被告人W对该公司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等事项有监督检查等职责,顾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其送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该公司在环境污染检查中得到被告人W的关照,被告人W也明知顾某送财物的目的,故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属权钱交易,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顾某送的财物是公司支出还是个人支出,均不影响被告人W受贿行为的认定。

 

27、对上交纪委的购物卡,无法查明来源的,应当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

观点来源:(2013)宜刑二初字第342号

关于被告人M上交给XX纪委检查组购物卡2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经查,现无法查明被告人M上交的上述23张购物卡的来源,本院认为,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该数额应从认定的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28、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收受财物的,认定为受贿。

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048号

本院认为,李某甲明确送钱物(包括烟酒)给T,是为了感谢T在任拆迁办主任期间,帮李某甲公司谋取了利益;对此,T也是明知的;T明知李某甲提供的财物是对自己以前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29、减轻处罚,只能减轻一个量刑幅度。

29.1、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193号

综合被告人T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T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T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其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其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T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判处刑罚。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告人T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9.2、观点来源:新刑二初字第0175号

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Q受贿犯罪数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虽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其下一个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法不属于适用缓刑的范围。

 

30、受贿后未及时退还贿赂款的,不影响受贿认定。

观点来源:(2014)崇刑二初字第132号

关于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的收受丁某贿赂的5000美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D收受丁某5000美元是因D在原...大楼租赁业务过程中关心和帮助过丁某,D事后退还丁某人民币30000元的行为不具有及时性,且是在其单位有关人员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31、上交廉政账户不具有及时性,非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或上缴,相应的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31.1、观点来源:(2013)崇刑二初字第200号

关于被告人D辩称钱某是“暴力行贿”,其想退还钱款被拒,后将20000元上缴廉政账户一节,D是在钱某举报其收受贿赂的情况下想与钱某协商退还钱款,在组织找其谈话后才将部分贿款交廉政账户,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或上缴,因此相应的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31.2、观点来源:(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0号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T让其儿子向锡山区“锡510”廉政账户上交受贿所得赃款130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T上交廉政账户的13万元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T在收受他人财物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亦主动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受贿犯罪已然既遂,案发前上交财物是既遂后的退赃行为,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受贿后退还不具有及时性,为掩饰犯罪退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4)崇刑二初字第073号

L时任某区某局局长兼区拆迁办主任,由其全面负责区建设局及拆迁办各项工作,潘某为感谢L在...拆迁推进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给L5万元现金,L有职务上的便利,也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为海博公司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之后,L虽已将该5万元贿赂款退还潘某,但其是在受贿后,因有关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感到害怕,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33、退缴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观点来源:(2014)北刑二初字第0185号;(2014)北刑二初字第0044号;(2014)北刑二初字第0122号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34、受贿犯罪中缓刑的适用标准。

34.1、观点来源:(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06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Z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钱财共计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Z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自首。被告人Z没有前科劣迹、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Z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周某减轻处罚,结合M某司法所认为Z适合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34.2、观点来源:(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7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W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钱财共计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W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被告人W没有前科劣迹、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W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W减轻处罚,结合某某司法局建议对W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35、工商登记与股权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以“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认定国有公司。

观点来源:(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9号

关于被告人X辩解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0年11月之后B公司不再是国有公司,其本人又不享受国家干部待遇,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B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时是国有全资子公司,同年10月,B公司为便于流动资金贷款,进行了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但股权实际未作相应转让。B公司的注册资本1亿元实际由无锡C管理委员会、无锡A公司全额出资。B公司2010年11月的工商资料,显示的股东出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B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是国有投资,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2012年,B公司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变更股东,国有公司的性质不发生变化。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论任职形式如何、是否享受国家干部待遇,都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6、玩忽职守罪中“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3)宜刑二初字第343号

2011年至2012年期间,无锡x电源有限公司、江苏x电源有限公司、x科技电源有限公司等铅酸蓄电池企业因废气扰民、含酸废水、含铅废水直排等环境问题多次被媒体采访、群众举报,后市环保局针对群众的来信、来电举报的相关环境污染问题,均至现场调查,大部分情况属实,要求相关企业限期治理。本院认为,环境问题涉及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生产等各个方面,环境问题得不到整治,就会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故群众和媒体因环境监管部门监管不力,多次举报、采访,应认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37、收受实物的价值认定标准。

观点来源:(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92号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欧米茄手表的价值应按照实际购买价值港币19600余元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未能有购买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涉案欧米茄手表的价值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予以认定。

 

38、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

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044号

被告人S在庭审中表示...其在X看守所所作供述是在心情烦躁、情绪失控、意识冲动并在侦查人员的提示下所作。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S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利用人们正常休息时间、用疲劳战术对被告人S进行讯问,不能体现法律上的程序公正。根据庭审中播放的...被告人S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S神态自然,回答流畅,侦查人员没有诱供及提示等非法取证的行为。而法律对侦查机关询问及讯问的时间段并未作明确的限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S在侦查期间所作有罪供述,虽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庭前的有罪供述可以采信。

 

39、证人翻证,在能够排除证言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证人不能对翻证作出合理的解释,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原证言可以采信。

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044号

...证人张某甲在本院所作陈述与其庭前证言有矛盾,为此,本院在庭后查看了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在检察机关所作陈述的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有侦查人员对其进行提示、诱导等情形,故本院认为,在能够排除证人张某甲的庭前证言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张某甲未能就推翻以往的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其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可以采信。

 

40、“未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证明方法、证明标准。

观点来源:((2013)南刑二初字第0136号

辩护人提出证人顾某的证言有反复,侦办人员对证人顾某实施了软暴力式刑讯逼供,申请对证人顾某的证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庭审调查,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签名、捺指印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结合本院在公诉人、辩护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证人顾某进行核实时,证人顾某明确检察机关取证时,未对其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故本院认为能够排除证人顾某的证言属非法取得,证人顾某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41、询问笔录、强制措施程序、同步录音录像可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04号

关于上诉人S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侦查机关的案件侦办过程不符合法律程序,存在非法拘禁上诉人S及证人等违法办案情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能够保障上诉人S的各项基本权利,自2014年1月10日起,侦查人员每次询问S前均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办案公正文明,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纪律的情形。2、侦查机关对上诉人S的刑事拘留、逮捕决定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由公安机关执行,且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无违法取证行为。3、侦查机关对证人张某甲、薛某在传唤后均事先告知权利义务,二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侦查机关无非法取证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2、非法证据的认定要结合同步录像、相关笔录综合认定,翻供、翻证行为要有合理性。

42.1、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S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通过威胁、恐吓等方式取得上诉人及其关键证人的言词证据的行为...”。经查:1、某检察院对S立案后即向其告知了有核对笔录、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等诉讼权利。S就受贿事实作过数次稳定供述,...其供述自然客观、真实可信。2、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某检察院在看守所对S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S神态自然,回答流畅,侦查人员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3、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找S谈话时,其亦明确表示办案人员对其文明执法,讯问过程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纪律的情形。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第二次到检察机关就自己与S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情况如实作证后,感觉出卖了朋友,思想顾虑较重,心生愧疚及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违心地进行了翻证。经深思熟虑后认为此次翻证太冲动,并不符合实情。上述张某甲的解释具有较高的可信度。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S及证人张某甲、薛某所作供述及证言笔录均经过本人仔细核对、修改后签名捺印,上述笔录的内容客观、真实。6、虽然证人张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认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威胁、恐吓,作了违心的证言,但作证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其在某检察院接受询问时神态自然、语言流畅,侦查机关并无违法取证行为,其当庭翻证的理由缺乏合理性。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采纳。

42.2、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10号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一节,该问题已经一审法院审查并当庭播放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有关非法取证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上诉人S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认罪供述持续稳定、无矛盾,并作有亲笔认罪供述,供述内容可与在案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对数次不同翻供内容及逐步翻供过程,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S的有罪供述应作为证据采信,故本院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2.3、观点来源:((2013)南刑二初字第0136号

被告人Y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Y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软暴力类“车轮战、疲劳审讯”之“威胁、利诱、恐吓”侦查手段、变相“刑讯逼供”等情况下所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庭审调查,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Y书写的思想认识、被告人Y签名、捺指印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检察机关纪检部门对Y做的调查笔录、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对Y做的笔录、体检表、反贪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结合庭审中播放的侦查机关在看守所的同步录音录像,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能够排除被告人Y在看守所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这些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42.4、观点来源:((2014)新刑二初字第0045号

被告人S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虽未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但系长时间疲劳审讯、诱供、逼供所致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并提出如下线索:1、被告人S自到案到送往看守所期间,仅让休息了2个小时;2、检察机曾以被告人S不配合就追究其家属刑事责任为由对其进行威胁;3、存在诱供的情况。

经庭审先行调查,公诉人当庭播放了被告人X年8月24日凌晨所做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S及其辩护人表示,公诉机关应当提供进入办案点后的全程录音录像,且要提供原始视频,否则不予质证。并提出所有有罪供述都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S举止自然、语言流畅,系独立进行供述。且被告人S做有多份稳定供述,均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并亲笔书写了相关供述材料。综上,被告人S的有罪供述系依法取得,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提出上述供述系非法取得,但未能提供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具体线索或材料。故对于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S的相关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3、如何排除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威胁、逼供、诱供等情况下所作。

观点来源:(2013)南刑二初字第0048号

被告人G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G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威胁、逼供、诱供等情况下所作的,经调查,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G在讯问过程中对自己受贿过程的思想认识的录像、自己书写的思想认识、被告人G签名、捺指印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检察机关纪检部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庭审中播放的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告人G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能够排除被告人G在看守所的有罪供述属非法取得,被告人G的该份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44、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观点来源:(2013)南刑二初字第0048号

辩护人在庭审前书面申请...出庭作证,本院已书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因故拒绝出庭作证,上述情况在庭审前已经告知辩护人。因辩护人未能提供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法庭依法未启动对证人证言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最高法:受贿罪判例合集

【要旨摘要】

1.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在事实上对行贿款项具有支配权的,应以受贿罪既遂论处。

 

2.以投资的名义收取高额回报但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3.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应当从双方关系、经济往来的价款和事由等方面予以判断。

 

4.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收取财物的基础是职权还是个人技术,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5.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许诺,该许诺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暗示方式。

 

【详解】

1.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在事实上对行贿款项具有支配权的,应以受贿罪既遂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并就收受财物作出具体安排,进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前款,虽然行贿款项在案发时尚未到账,但在事实上对该款项或其中部分款项具有支配权,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主题词:受贿罪 既遂

案情简介:1991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王效金在担任亳县古井酒厂厂长、亳州古井酒厂(原亳县古井酒厂)厂长、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先后69次非法收受李某等20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507万元、美元67.6942万元及港币5万元。

法院认为:①《刑法》对受贿罪的表述中的收受他人财物既包括主动收下他人送的财物,也包括对他人送的财物明知而不拒收。本案中,在钱款的来源、计提的标准、存放地点等方面,双方都事先约定好或事后达成一致,被告人承诺收取该钱款相应的对价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的公司谋取了巨大利益。被告人承诺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②被告人虽尚未将钱款转入其账户,但被告人随时都可兑现此款项,并不影响被告人已经实际占有、控制该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案例来源:王效金受贿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

 

2.以投资的名义收取高额回报但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主题词: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高额回报

案情简介:被告人于纪豹利用在担任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主任之时,曾对新疆某总公司补办某大厦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及固定资产调节税税率减让等方面给予过便利和照顾,先后共交给唐某100万人民币,作为其在某总公司的投资款,要求每年给予高额回报。自1997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领取所谓回报款共计17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正当的投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正当的投资应当有合理的投资期限、投资项目,接受投资方也有接受投资的合法资格。被告人领取德隆公司170万元,是以投资的名义和途径达到的。但是,被告人向某总公司投资,只享有高额回报,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这种投资行为,实际上成为其向某总公司索取财物或者收受某总公司财物的手段,是为了掩盖其受贿行为,逃避法律、逃避刑罚制裁所采用的一种行为方式。故此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是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案例来源:于纪豹受贿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

 

3.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应当从双方关系、经济往来的价款和事由等方面予以判断。

主题词:正当馈赠 受贿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万国英,原系甘肃省白银市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国有公司)副经理。1998年3、4月和1998年8月,万国英的妹夫周某要求万国英帮其承揽白银公司的安居工程和党校建筑工程,先后两次送给万国英人民币1万元,合计2万元。

法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友之间是否存在行贿、受贿关系,有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在财产上有共有关系的亲属,如夫妻之间、父母与经济上未独立的子女之间,不存在行贿、受贿的问题。另一类是在财产上没有共有关系的亲属和朋友之间,可以存在行贿、受贿关系。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双方关系。根据双方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及往来次数的多少,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馈赠的基础。(2)经济往来的价款。结合当时当地的习俗和双方的友谊、感情状况,根据经济往来的价款的大小,区分是受贿还是馈赠。(3)往来的事由。如果授予方基于具体的请托事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前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般应对双方认定为行贿、受贿关系。

案例来源:万国英受贿、挪用公款案,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辑[第217号]

 

4.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收取财物的基础是职权还是个人技术,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关键词: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被告人方俊,原系某园林管理处(国有事业单位)副主任,聘用制工作人员,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对绿化建设、养护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标、竣工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某园林有限公司与管理处签订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为了方便工程竣工验收,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方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方俊利用休息日及业务时间为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景区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园林有限公司付给方俊12万元报酬。

法院认为:①国有事业单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员,从事公务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方俊担任管理处副主任,从所任职务、工作内容性质考察,其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而是属于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家事业单位并在其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于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担任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无论其职务是依据何种人事政策或以何种程序确定,均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②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以下3点: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第二,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第三,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案例来源:方俊受贿案,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辑[第407号]

 

5.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许诺,该许诺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暗示方式。

主题词:受贿罪 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许诺行为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小石于2002年3月至9月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中间人介绍,接受某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某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收受请托人通过中间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法院认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理解为一种许诺行为,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成立受贿罪。许诺的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在本案中,王小石及其变化人辩称王小石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什么利益。但是,不管王小石是否实际为谋取利益有所作为,也不管是否成功谋取了利益,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王小石是否给予了请托人以谋取利益的许诺。从王小石接受钱财并联系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上可以得出王小石是同意帮忙的,这就是一种暗示的许诺。

案例来源:王小石受贿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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