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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因受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诈骗案二审改判无罪

来源:刑辩参考   作者:王志华  时间:201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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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刑事律师导读】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提示,本案一审判决诈骗罪成立,二审改判无罪。理由有二:第一、诈骗的对象是股权有效期的延长,这种财产性利益不可量化,故本案不能确定诈骗金额。第二、受害人一开始就质疑被告人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人的行为无法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不能基于他人错误人士而获得财产,这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何某甲以福建省南平剑港基础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下称剑港公司)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村委签订了手写的围海垦区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对上薛村海滩进行围垦,在海堤合垅竣工后的五年内从垦区生产收入中优先偿还何某甲的投资成本,投资成本偿还完后何某甲可享受垦区收入的40%分成,何某甲对该垦区收益期限最长为海堤合拢竣工后十八年内。1994年夏天,何某甲认为该滩涂经营会出现亏损,欲将原手写协议书中约定的享受垦区收益期限更改为“自海堤合拢竣工还双方资本后壹拾捌年”,随即让薛某丙找时任上薛村委会书记的被告人薛某甲和时任上薛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薛某乙帮忙,并承诺会给予薛某甲和薛某乙好处。薛某丙与薛某甲和薛某乙沟通后邀请其二人到福州吃饭。199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将薛某丙修改后的协议打印后,在福州宴请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时,要求薛某乙、薛某甲在该伪造的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明知该打印的协议书上约定的何某甲享受垦区收入分成的年限被更改为“海堤合拢竣工还双方资本后壹拾捌年内”,却仍然帮忙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人何某甲让薛某丙将修改后的协议书拿到龙田镇上薛村委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事后何某甲出资人民币20000元由薛某丙安排请薛某乙、薛某甲到南京、北京等地旅游。协议被篡改后,何某甲的收益年限被延长了八年。

2001年初,因剑港公司经营期限快到期,何某甲为了将其所享有的权益转到其名下的香港信辉企业有限公司,同时为了确认上述更改后的滩涂开发收益年限,分别找到时任村委会书记同案人薛某戊(另案处理)及时任村主任同案人薛某丁(已判刑)要求给予帮助,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2001年10月的一天,何某甲为了让薛某戊及薛某丁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分别在薛某戊、薛某丁的办公室送给薛某戊及薛某丁人民币各10000元,同案人薛某戊、薛某丁明知何某甲目的,且在未经上薛村村民代表大会或村两委开会研究通过的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该《补充协议书》明确了何某甲享受上薛村滩涂开发收益权年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

2002年8月30日,薛某明在明知被告人何某甲原与上薛村委约定的收益年限最长只十八年的情况下,由薛某松作为代表与被告人何某甲、上薛村委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何某甲将其享有的从200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上薛村滩涂40%收益权以人民币233万元转让给薛某明、薛某松等人,并约定从中扣留人民币20万元用于薛某松维修海堤与水闸费用。之后薛某明等人经何某甲同意扣除了包括上述维修费用以及何某甲尚欠村委投资款、工程款等款项后,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剩余款项给何某甲。2004年间,上薛村围海垦区以人民币1070万元将垦区滩涂对外承包,承包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案发后,上薛村收回该滩涂,并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竞标,后将该滩涂从2012年至2020年的承包权以人民币2750万元发包。2012年2月16日、3月9日,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何某甲分别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薛某丁的证言证明,2001年4月24日,上薛村召开十八人参加的海堤决算会议,何某甲拿出一份原书记薛某甲、原主任薛某乙签订的打印的协议书说,要求确认合作年限,该协议书规定享受的土地开发年限是自海堤合拢竣工还双方成本后十八年内,他和薛某戊根据这份协议,与何某甲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200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何某甲找到他表示原承包的围垦海滩已经过双方验收,需要村委对何某甲享受的土地开发收益年限给予确认,他便与何某甲一起到村书记薛某戊办公室,向薛某戊了解事情的经过。薛某戊说,这件事已经围垦指挥部会议研究过,当时他没参加会议,但他是村主任,村法人代表,所以需要他在这份补充协议书上补签字。他听了后就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了字。后何某甲从公文包中取出一个红包塞在他办公桌的抽屉里,何某甲走后他发现是人民币10000元。何某甲是为了能达到享受垦区收入自200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16年的土地开发收益年限,以及原南平剑港基础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更换成香港信辉企业有限公司这两个目的,需要他给予关照所以送钱给他。他未对补充的协议进行详细审查,直接在协议书上签字,何某甲顺利把股份转让给了薛某松。

2、证人薛某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8月份薛某明告诉他,何某甲找到薛某明要求帮忙找人能够收购何某甲在上薛海滩涂围垦收益权。他便与薛某明一起找了何某甲,何某甲提供了一份1992年1月份与上薛村村委会签订的打印的协议书和一份2001年10月与上薛村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给他们看。根据这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何某甲享有上薛海滩涂40%股权收益至2020年8月31日。何某甲提出转让费是400万元,后来经过双方讨价还价确定转让费为233万元,扣除20万元将用于修海堤和水闸的费用,实际上他以213万元的价钱向何某甲收购了至2020年8月31日的上薛海滩涂40%收益权。2002年8月30日他与何某甲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当天与村委会签订了三方同意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之后他向何某甲支付了213万元。他与何某甲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根据何某甲1992年1月与上薛村村委会签订打印版的协议书和2001年10月何某甲与上薛村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何某甲转让给他的是从2004年8月31日到2020年8月31日的股份受益权。如果没有十六年,他不会以233万元买断何某甲的受益权。因为2003年上薛滩涂的承包金为65万,照此计算十六年可以收益1040万元,何某甲所转让的40%的股份收益权可收益416万元,扣除233万元的利息,才有相应的利润。213万元中,他的股份占100万元,其兄薛某兴占10万元,薛某明占123万元。他与何某甲商定的由何某甲支付20万元作为2002年到2004年的维修费用,薛某明知道并同意。20万元在他手中,后来维修费用大概用了三至四万元,还有16万余元与股东分了。2004年上薛村将2004年至2012年的滩涂经营权发包,1070万元中标。这1070万元的股份中,他占有一部分股份。1070万元的承包金按40%的股权比例是428万元,除留下20多万元用于开支费用外,其它的都分给股东了。薛某松对相关协议进行了确认。

3、证人薛某明的证言证明,1993年龙田镇上薛村海滩合拢后,刚开始薛某正承包了三年,1994年底,薛某正转包给他。1996年他与上薛村委签订协议,承包二年,1998年他又与上薛村委签订协议承包五年时间至2003年。但是在2001年因为滩涂被围垦后泄洪能力出现问题,导致洪涝灾害,所以经村委研究,他承包期延长一年。在1994年他开始承包时就知道何某甲对上薛滩涂的收益权最多十八年。1996年的时候,有一次他与薛某乙(原村主任)聊天,薛某乙说何某甲自海堤合拢起享有十八年的合作期限。何某甲对上薛村滩涂的收益权期限是大堤合拢后十八年,这是全村人都知道的。2002年中旬,何某甲告诉他要将滩涂收益权转让,他便找到薛某松欲一起受让何某甲的收益权。当时他与薛某松、何某甲一起商量时,何某甲表示何某甲的滩涂收益权期限到2020年。他当时有提出异议,何某甲拿出他与村里签订的补充协议,薛某松看完后说按协议规定是到2020年。他心里仍有疑问,就把何某甲与村干部窜通,补充协议做假的事情跟薛某松交流,二人决定把协议拿去福州咨询律师。律师称村委有承认这件事,所以以后即使有责任也不在他与薛某松。同时还建议要由他与何某甲、村委一起签订个三方协议。他当时考虑这事是经过村委同意的,作假的是何某甲与村委,与他无关。经过与何某甲谈判,最后商定以233万元买断何某甲的收益权。2002年8月,三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他当时考虑233万元就算只经营8年就可以赚钱了,剩下的8年没做也是赚了。当时他是贪心,认为如果能做满十六年就赚得更多。

4、证人薛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于1998年9月开始任龙田上薛村书记,2003年8月1日离开村委。在他任村书记的2001年间,何某甲多次到村委,要求他召集相关人员对他参股的上薛围垦海滩涂工程进行结算,以确认成本收回后何某甲继续享有的分红年份。村委和原主任薛某乙都没有何某甲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所以后来何某甲提供了他自己持有的一份打印的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上薛围垦海滩涂工程在收回成本后,何某甲享有十八年的收入分成。因为他听薛某甲等人说过当时的协议内容是上薛围垦海滩涂工程在竣工收回成本后,何某甲享有十八年的收入分成,所以对何某甲提供的合同他未再与薛某乙、薛某甲核实。2001年4月24日,上薛村召开上薛围垦海滩涂工程结算会议,主要的议题是上薛围垦海滩涂工程结算。参加人员有他和薛某乙、薛某甲等十八人。会议上无人对何某甲提出的1992年签订的协议确认竣工成本收回后的十八年提出过异议。经过核算,何某甲在1997年左右已从股份分成中收回投资款并超出44万多元。村委对超出的44万多元按扣除两年的股份分成计算。所以村委确定了何某甲从2004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计十六年的土地开发收益时间。上薛村滩涂在1997年被发包出去,期限到2003年。但是1997年到2003年的承包金分成何某甲已于1997年领取,所以本应从2003年开始计算,但由于之前村委与原承包户约定延期一年承包期,所以才从2004年开始计算。在2001年10月,上薛村委与何某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根据1992年协议的内容,确认何某甲享有的垦区收入自2004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计16年的土地开发收益。该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召开村两委会议通过。在2001年4月24日召开的十八人会议时村主要两委干部均有在场。当时围垦滩涂的会计是薛某德(已死亡),具体的数额是他统计的,要以当时的账本为准。

5、证人薛某友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他任上薛村文统负责保管村公章。上薛村公章有二枚,一枚木制的坏了一小角,所以向镇里又申请了一枚塑料的。但是木制的也没有上交。木制印章他随身携带,塑料印章放办公室抽屉里,抽屉钥匙有两把,一把他保管,一把是村委领导保管,村委领导用印章也可以打开抽屉盖章。他未见过打印的村委与何某甲的协议书。薛某丙和何某甲不可能直接找他盖章。

6、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明何某甲是他表姐夫。1992年他介绍何某甲到上薛村合资开发海滩围垦,当时经上薛村委员会研究决定总投资500万元,其中何某甲占40%,村里占60%。期限规定在海堤合拢起五年内垦区生产的收入优先偿还何某甲的资本,还完后何某甲与村里的收入按四比六分成。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协议。1992年11月份开始动工,到1993年6月份止海堤合拢工程第一期结束后一边对外发包给薛某进生产,一边对海堤内继续推平。薛某进承包了将近一年时间后,发现会亏本,何某甲知道这情况后,他们夫妻二人商量认为若按原合同约定会亏本,所以认为该合同不妥。1994年5月份一天,他接到何某甲妻子的电话称手写的协议期限不妥,叫他到福州商量。他到了福州何某甲家后,何某甲要求他去做薛某乙与薛某甲的工作,将原手写协议的受益期限从“海堤合拢起十八年内”改成“还双方投资后十八年”,并表示若薛某乙与薛某甲同意会给二人好处。他回去后按何某甲吩咐与薛某乙、薛某甲商量此事,还将二人约至福州吃饭做思想工作。他按何某甲吩咐在原手写协议的复印件中的“在海堤合拢竣工”与“起壹拾零捌年内”的中间部分添加了“还双方投资本后乙方享受滩内收入”。在福州他将该改好的协议复印件交给何某甲,由何某甲拿去打字。打完字后,何某甲约他与薛某乙、薛某甲等人一起在西湖附近一酒家吃饭。席间,何某甲将打印好的协议书给薛某甲、薛某乙重新签字,后交由他带回上薛村委去盖章。吃完饭后,何某甲还拿出20000元给他安排薛某甲、薛某乙去旅游。后他安排两名司机带着20000元开车陪薛某甲、薛某乙去北京旅游。修改的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

7、证人陈某明、薛某泉的证言均证明,1992年上薛村委开会研究,村委与何某甲双方各出资250万元各占40%,村民以海滩作为20%股份合作滩涂开发事宜,何某甲的受益年限为自海堤合拢竣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八年。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原村支书薛某甲、村主任薛某乙、以及村干部薛某瑞、薛某潘、薛某华、薛某进、薛某云、薛某平、薛某泉、高某某和薛某戊。该滩涂是在1994年4、5月份竣工的。其中薛某泉还证明村里印章有两枚,一枚是薛某友保管,一枚是值班领导保管,要么是薛某甲要么是薛某乙保管。

8、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他在福清市龙田司法办工作时上薛村主任薛某乙、村书记薛某甲、南平剑港公司老板何某甲一起到司法办,要求见证一份手写的协议书。后司法办为他们见证了该协议书,并有存档。2000年初(实际上系2002年),上薛村主任薛某丁带何某甲及一男子等到司法办,称何某甲要把垦区股权转让给一起来的那名男子,故找他要求再次做见证。这次提供的是一份打字的合同以及一份转让协议书。由于期间镇政府搬迁等原因,他当时没找到原由他见证的协议书,但是双方称就是该合同,内容也一致,故他未核对即帮他们股权转让协议做了见证。到2011年11月份,他才找到原由他见证的协议,发现原来的一份是手写的。

9、证人薛某藩的证言证明,1991至1992年上薛村委多次召开会议研究上薛村滩涂的事,最后一次由村两委、生产队长、退休干部等一百多人参加的会议进行表决,决定村委和何某甲共同投资,何某甲的经营期限是自大堤合拢后最长十八年。大堤合拢的时间是1993年,合拢后第一年承包给薛某正。他不知道后期还有签订补充协议书。

10、证人薛某金的证言证明,1992年何某甲与村委签订的开发滩涂协议约定何某甲的经营期限是自海堤合拢竣工起十八年内。2001年4月24日村委召开海滩围垦工程决算会议,会上没有人提出1992年与何某甲签订的合同之事。后来的补充协议他不知情。

11、证人薛某平的证言证明,1997年他任村文统助理、2000年任上薛村文统。2001年4月24日,上薛村委召开十八人决算会议,会议上何某甲拿出一份1992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打印版的),约定内容是自海堤合拢竣工还双方资本后起十八年内,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后来签订补充协议他不知情。他不清楚1992年上薛村与何某甲有签订一份手写协议,也没有见过该协议。

12、证人薛某华的证言证明,1991年至1992年他参加了几次村委会议,会议讨论并决定了何某甲和村委各出资一半,共同投资上薛村海滩围垦工程,何某甲从大堤合拢之日起最长享有十八年的收益权。大堤大约是1993年合拢。2001年4月份,上薛村委召开十八人决算会议,研究滩涂结算问题,会议上根本没有提到关于1992年村委与何某甲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年限的问题。一直到2003年村里重新招投标的时候,才有人提出承包年限是到2012年还是2020年的问题。2010年10月份,薛某戊有召开会议,会议上有提起过与何某甲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的事,但是没有提到具体内容,他也没有见过补充协议。

13、证人薛某华的证言证明,2001年4月份,村两委开会研究围垦项目结算问题,何某甲在场,会上没有说到承包年限的问题,何某甲没有提供打印的协议书供讨论。2002年村委与何某甲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承包期限是何某甲收回投资成本后十八年。他不知道1992年的合同是怎么签的,合同具体内容他也不知道。案发前村民复印了1992年的合同给他看了才知道原来的承包期限是大堤合拢起十八年。2002年的一次村委会议上,薛某戊有拿一份合同来读,确认合同期限是从收回投资成本后的十八年。

14、证人薛行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上薛村委开了好几次会,最后由村两委、生产队长、退休干部共一百多人参加的会议决定,上薛村委与何某甲共同投资上薛村海滩围垦,双方各出一半资金。何某甲的经营期限是从大堤合拢起最长十八年。海堤1993年合拢,第一年承包给薛某正。薛某正经营的一年里,基本本金都赔光了。而后由薛某正和薛某明二人共同承包了海滩三年的期限,三年期满后,都是由薛某明承包经营至今。在2001年4月份,村委开会研究结算,何某甲也在场,拿出一份打印协议书,约定年限自海堤合拢竣工还双方资本后起十八年内,他当时提出年限不对,是海堤合拢后十八年内,不记得薛某甲和薛某乙有无提出异议。后来补充协议他知道之前,薛某戊和薛某丁在两委上宣读,但有不同意见,后来如何签订他不知道。

15、证人薛某信的证言证明,2001年4月24日,上薛村委召开十几人决算会议,会议上没有讨论何某甲合同的事,该会议的主要目的是结算。他在管理滩涂围垦工程时听薛某乙和薛某甲说过,如果三年收回成本,何某甲享有十五年收益年限。如果收不回来,享有十八年收益年限。2001年的补充协议,因他已卸任所以不知情。

16、证人薛某瑞的证言证明,他在村委期间曾保管过村里的合同和协议。1992年上薛村与何某甲的围垦协议书是手写的,签订完后,他在村两委上宣读后由他保管。当时协议的内容是海堤合拢之日起如果何某甲三年内还本,则享有十五年收益权,如果三年内没还本,享有十八年收益权。2003年上薛村开招投标会议时,薛某戊还是薛某云拿出一份打字的合同读给大家听,上面所述的合同期限与原合同不同,所以他当时很生气与他们争执,他坚持何某甲的合同没那么久。

17、证人薛某英的证言证明了2001年4月24日薛某戊主持下上薛村委有召开十八人会议,讨论围垦工程决算问题,没有讨论围垦合同的问题,他没有见过补充协议,也不知道这回事。

18、证人薛某水的证言证明,1992年之前他任上薛村书记,1992年退休后他到上薛围垦指挥部帮忙。当时计划总投资500万元,村委和何某甲各出一半资金。后来听说投资了560多万元。在拟合同前村里有召开各大队党员代表大会和老人会议,讨论通过如果三年内收回成本,何某甲可再分成15年,如果三年内成本未收回,最长可分成十八年。何某甲后来投了53万元后就没有投资了,围垦开始分红后,何某甲陆续将分红的钱再投入。上级政府补助了100多万元算是村委的投资资金。垦区1993年开始承包出去,1997年投资完全回收回来。2001年村委召开十八人会议讨论围垦决算问题,何某甲当时没有提供打字的协议书复印件来讨论。2003年何某甲拿出一份补充合同,是薛某戊、薛某丁与何某甲签订的,合同约定何某甲从2003年起还可以再分红十八年,直至2020年,补充合同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所以上薛村民很不满。

19、证人薛某进证明了1992年上薛村委与何某甲签订协议之前,薛某乙、薛某甲在村干部讨论会上说过何某甲的收益权期限是自大堤合拢起十八年。

20、户籍信息证明了何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的身份情况。

21、到案经过、福清市纪委案件移送函等证明了2012年2月16日,薛某乙、薛某甲分别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3月9日,何某甲向福清市纪委投案。

22、见证书、手写协议书原件复印件、更改件复印件、打印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股份转让书等证明,1992年1月20日何某甲以福建省南平剑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委签订了一份手写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人民币250万元共同围垦上薛滩涂,开发养殖。上级扶持款算上薛村委投资,此外上薛村委投资还包括上薛村3000多亩滩涂。在海堤合垅竣工后的五年内从垦区生产收入中优先偿还何某甲的投资成本,投资成本偿还完后剑港公司可享受垦区收入的40%分成,享受分成的期限约定为海堤合拢竣工后十八年内。原始手写协议书上何某甲对上薛村围垦垦区收益期限系“自海堤合拢竣工起壹拾捌年内”,后该手写协议上的期限被更改为“自海堤合拢竣工还资本后享受土地开发壹拾捌年”。之后,何某甲据此更改的手写协议,又制作了一份打印的协议书,该打印的协议书中何某甲的承包期限为“海堤合拢竣工还双方资本后乙方享受壹拾捌年土地开发”。打印的协议书上加盖了上薛村委公章,并有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签字。2001年10月25日,何某甲以香港信辉企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薛村委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何某甲对垦区的收益权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该协议上有上薛村委公章以及村法定代表人薛某丁、薛某戊的签字。与原手写签订合同双方为福建南平剑港基础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委会,均有印章。1992年龙田镇司法所对原始的手写协议进行见证。2002年8月31日何某甲、上薛村委法定代表人薛某丁以及薛某松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某甲对上薛村滩涂从200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40%收益权转让给薛某松,何某甲同意补贴20万元给薛某松作为海堤及水闸的维修费。2002年9月1日龙田镇司法所对该转让协议书进行见证。

23、福清市上薛围垦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了上薛村围垦工程于1993年4月堵口截流成功,1994年6月底竣工。

24、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了福建省南平剑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香港信辉企业有限公司企业的基本情况。

25、上薛村1997年至2004年会议记录证明了更改原手写协议上约定的何某甲对滩涂收益期限一事,未经过上薛村委集体研究。

26、收条证明了何某甲分别于2002年8月30日、9月1日共收取薛某松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3万元。

2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解释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何某甲以福建省南平剑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委会签订的打印的协议书中的“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民委员会”印章与调取的福清市龙田镇军事政法类上薛村结婚申请书档案(1992年至1993年)原件上的“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民委员会”印章相同。协议书中的“薛某乙”、“薛某甲”的签名与福清市龙田镇军事政法类上薛村结婚申请书档案(1992年至1993年)原件以及上薛村1992、1993、1996年账本上的“薛某乙”、“薛某甲”的签名分别是同一人所写。

28、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1991年,他通过龙田镇上薛村的亲戚薛某丙介绍到龙田镇上薛村围垦海滩涂。经协商,双方约定共同投资500万元,开发上薛村滩涂3000亩。1992年1月他以福建省南平剑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薛村签订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各出资50%,他资金250万到位后,在海堤合垅峻工后的头五年内从垦区生产收入中优先偿还他的资本。偿还完他投资资本后,他与上薛村的收入分成按四比六分成,合作期限自海堤合拢峻工起十八年后垦区内的一切固定资产归上薛村所有。1993年3月份海滩涂合拢竣工后,1993年6月承包给薛某进,1994年薛某进亏本,滩涂存在没有人承包的情况。他担心这样下去会亏本,所以1994年夏天他让薛某丙和薛某乙、薛某甲商量,把原来手写协议中他享有垦区收入自“海堤合拢峻工起十八年内”改为他享有垦区收入自“海堤合拢峻工还双方投资资本后十八年”。当时他告诉薛某丙如果改成,可给薛某乙、薛某甲一些好处,金额大概控制在20000元。具体如何给由薛某丙操作。后来薛某丙做了薛某乙、薛某甲工作后,拿着手写合同修改后复印件到福州找他,说薛某乙和薛某甲已经说好了。于是他将修改的手写协议复印件拿到福州的一个打字店打字。后他叫薛某丙把薛某乙和薛某甲叫到福州,他在福州请薛某乙、薛某甲吃饭。席间,他拿出该份打印的协议书给薛某乙和薛某甲签字。之后他将该协议交给薛某丙去办理盖印的事情。薛某丙办理好村委盖章事宜后将协议交给他。该打字协议落款时间也是写1992年1月20日。他出资20000元给薛某甲、薛某乙旅游,是因为他们帮他改了合同和平时他们在围垦过程中帮忙管理、协调各种事项。2001年年初,因为他南平剑港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到期了,准备让上薛村将股份转到他香港信辉有限公司名下。当时他拿着1994年夏天与薛某乙、薛某甲修改后打印的协议书去找时任村书记薛某戊,告诉薛某戊说因为南平剑港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到期了,要求上薛村将股份转到他的香港信辉有限公司名下。另外根据打字协议书的规定,要求对他所享有的滩涂开发收益年限予以确认。2001年4月份,薛某戊在村委召开上薛村滩涂的围垦结算会议,会议上由薛某戊主持并读了一下上薛海滩涂的结算情况就散会了。到了2001年10月,因薛某戊迟迟未与他签订补充协议书,他再次找到薛某戊要求薛某戊帮忙,尽快把补充协议书签订下来,并表示会感谢薛某戊。薛某戊即与他商量好补充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一个是将南平剑港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份转到香港信辉有限公司名下;另一个是确定他所享有的垦区收入年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他与薛某戊商议后,他又找到时任村主任薛某丁要求薛某丁帮助尽快签订补充协议书。2001年10月的一天,在上薛村委与薛某戊和薛某丁签订完补充协议后,送给薛某戊和薛某丁各10000元。后薛某明找到他表示有意将他40%的股份买下来。因他在外地也有自己的企业,薛某丙又到外地没有人管理这个滩涂,所以就想将他占有的上薛村海滩涂40%的股份卖给薛某明。薛某明称自己文化程度不高,不会签订协议,让薛某松来代理此事。当时他与薛某明商定以233万元的价格由薛某明买断他从2004到2020年共计16年的上薛滩涂收益权。2002年8月30日,他与薛某松以及上薛村委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将他在上薛村海滩涂的40%的股份以233万元卖给薛某明。协议签订后,他从薛某明处共计拿了1392185.5元,余款937816.5元一共分三笔被薛某明扣除了,包括他欠村里的投资款657816.5元;预留海堤修理费用20万元;欠上薛村委海堤工程款80000元。这些钱由薛某明扣走交给村里。何某甲对1992年1月20日他与上薛村委签订的手写协议书、1994年夏天他与薛某乙、薛某甲修改的打印的协议书,以及薛某松提供的两张共计233万元的收条进行了辨认。

29、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证明,1984年7月开始在上薛村任村委主任,1997年5月退休。1991年到1992年间,上薛村与何某甲合资围垦了龙田镇上薛村海滩涂。刚开始计划用人民币500万元围垦,双方各出资250万元,到后来双方均追加投资,每方各出资285万元。双方在1992年1月20日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用手写的协议。当时约定何某甲的250万资金到位后,自海堤合垅竣工起5年内从垦区生产收入中优先偿还其资本,偿还完何某甲的投资资本后,上薛村与何某甲的收入分成按6/4分成,合作期限自海堤合拢竣工起十八年后,垦区内一切固定资产归村所有。何某甲于1992年5月投入现金50万元,剩下的资金于1999年至2001年期间用薛某丙的海堤土方工程款抵扣。上薛村委的资金在1993到1994年间就到位了。1994年的一天,何某甲叫他与薛某甲到福州玩,并安排住宿、吃饭。吃饭的有他和薛某丙、何某甲、薛某甲、司机薛某义五人,何某甲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协议让他与薛某甲重新再签,并称该协议只是将合同的期限改为自海堤合拢竣工还完双方资本后十八年,其它不变。他与薛某甲当时都在更改的协议上签字。后来协议书由薛某丙拿去找村文统薛某友盖章。第一份协议有经过村委研究,第二份协议没有经村委研究。之后,何某甲有拿20000元给司机薛某义,并另派一部车,由薛某义和另外一名司机带他和薛某甲去山西和北京玩了25天。薛某明知道上薛村与何某甲签订的滩涂合作经营年限为十八年。因为薛某明自1993年就开始承包他们村海滩涂,对何某甲与村委签订的年限比较清楚,记得在1996年时他曾到过薛某明承包的海滩涂现场,当时薛某明曾问过他究竟村委与何某甲合作经营多少年,他当时就说只有十八年期限。

30、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1990年3月任上薛村村委书记,1997年8月退休。1991年至1992年间上薛村与何某甲约定双方共同对上薛村的滩涂进行围垦,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过龙田镇司法办见证的手写协议,约定各出资250万元,后来追加到285万元。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海滩合拢之日起十八年内,双方的股份分成为何某甲40%,村委60%。1994年9月份的一天,薛某丙邀请他与薛某乙去福州玩,吃晚饭时何某甲拿出一份打字的合同希望他和薛某乙能够再签字一份协议,把原来协议上享有的年限多延长几年。也就是把原来的手写协议约定的何某甲的收益年限自“海堤合拢之日起享有十八年”改为“海堤合拢之日起双方收回资本后享有十八年”。他与薛某乙在打字的协议上签了字。1992年,何某甲与上薛村委签订手写协议书时,正好村开了好几次会议,村两委和生产队长都参加了。他们都知道何某甲享有的年限是围垦合拢竣工后最长不能超过十八年。1994年10月1日,何某甲叫薛某丙拿了20000元让司机薛某义和何某甲南平面粉厂的安徽驾驶员一起开车载他与薛某乙去旅游了25天。

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主动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依据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改合同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承包金的故意。依法签订合同,依法修改合同,依合同避免损失,取得收益,上诉人行为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有罪实属不当。

上诉人何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何某甲1994年修改1992年的联营协议是延长双方在收回资本之后十八年的土地开发期限,而不仅仅是一审所谓单纯的分成期限。1994年修改合同时,三名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上薛村村财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性质上看上诉人签订和修改协议的行为符合我国经济民事法律的规定,不是“私自篡改”行为,双方修改联营协议不需要全体村民大会同意的程序,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是既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薛某甲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某甲犯诈骗罪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薛某甲无罪。

上诉人薛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薛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薛某乙无罪。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属客观归罪。第一、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让被害人主观上陷入错误的认识;第二、没有法律规定联营合同的变更需要村民大会同意;第三、一审法院错误的把可期待的利益确定化。请二审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伙同上诉人薛某乙、薛某甲,私自修改联营合同,延长上诉人何某甲对上薛村海滩涂的承包期八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伙同上诉人薛某乙、薛某甲企图骗取承包金进而得使上薛村集体财产减损,数额达人民币182.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伙同上诉人薛某乙、薛某甲,私自变更联营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诈骗罪构成是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包括具体的财物和可以量化的财产性利益。本案股权有效期限的延长虽是一种财产性权益,但该权益并不能保证上诉人何某甲一定能获得持续、稳定的分红,还需承担可能亏损的风险,所以该财产性利益不可量化,本案无法确定诈骗数额。其次,本案的受害人是上薛村的村民,村民从一开始就质疑上诉人何某甲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何某甲的行为无法让上薛村的村民陷入错误认识,不能基于他人错误认识获得财产,亦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上诉人何某甲、薛某乙、薛某甲及其三上诉人的辩护人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上诉人何某甲、薛某乙、薛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薛某乙、薛某甲犯诈骗罪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乙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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