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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评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一则案例评析

来源:法纳刑辩   作者:张雨佳  时间: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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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曾公布一则案例,案情归纳如下:

 

王立刚等人在北京开了一个饺子馆,而在饺子馆的斜对面有一个休闲足疗中心,其老板为朱峰。某日晚,朱峰与同乡胡乐等人在吃饭,胡乐与王立刚发生口角后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

 

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胡乐同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等东西一同出去打架。

 

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朱峰因被尖刀扎伤,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对参与斗殴的双方应定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法院最终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要想理清双方的罪名,应理清以下几个问题:

 

1、王立刚等人主观上是否有防卫的意图,如果成立正当防卫,则排除犯罪。

 

从刑法理论上看,构成防卫的前提是不法侵害正在发生,而本案中,饺子馆一方的确面临了来自足疗馆一方的不法侵害,防卫前提是存在的。那么本案为什么不能认定防卫过当或者正当防卫呢?笔者以为,司法实践中,将防卫意图视作构成防卫的必要因素之一,这意味着,即便饺子馆一方的人在形式上符合防卫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其主观上没有防卫的意图,也不能构成防卫(过当或者正当)。

 

本案中,饺子馆一方实现准备了剔骨刀等工具。王立东对大家说,“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这句话可以理解为防卫,也可以理解为附条件的伤害故意,即:在对方是来闹事的情况下,我们要与对方打,这种意思表示即可理解为一种伤害故意。

 

法院最终认定此行为不是防卫的关键在于,饺子馆一方并未报警,而是积极准备打架斗殴的工具。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也不能排除饺子馆一方防卫的意图,因为积极准备工具也可以视为防卫的一种准备。按照判决法院的逻辑,在面临不法侵害之时,只能报警或者逃跑,似乎有点强人所难,也在某种程度上放任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但是,在秩序为上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不选择报警而是选择积极防卫,通常会被认定为犯罪。此为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的重要区别。

 

2、饺子馆一方的刑事责任:应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

 

本案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到聚众斗殴罪为复杂客体,而饺子馆一方的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影响了社会管理秩序,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

 

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属于转化犯。本案中,王立刚刺死被害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量刑。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应坚持“能分则分”的责任认定原则,若是其他同案人对案件结果无相当影响的,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立刚刺伤被害人致死的行为与其他人的帮助相关,故饺子馆一方皆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3、休闲中心一方的主观分析:应以聚众斗殴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法院未分析休闲中心一方的刑事责任。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足疗中心一方的胡乐为挽回面子,纠结朱峰等人到王立刚的饺子馆闹事,构成何罪?

 

首先,休闲中心一方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但不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胡乐在于王立刚说了一句“你们等着”,表明其在主观上不是针对王立刚一人,而是针对以王立刚为代表的一方。司法实践中,多人伤害一人的行为可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多人之间互相伤害的行为多以聚众斗殴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包括故意伤害的故意,但故意伤害无法涵盖斗殴的故意。聚众斗殴罪中的伤害故意与故意伤害罪重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伤害故意是不纯粹的,而是一种随意的故意,不针对特定对象,也不刻意追求伤害结果。故意伤害罪的伤害故意,往往是基于特定的目的,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休闲中心一方应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而非寻衅滋事的故意。寻衅滋事的主观表现为“随意”,其动机经常是出于生活琐事,甚至是无缘无故的挑衅。从本案来看,休闲中心一方纠集多人报复饺子馆一方,主观目的与其说是通过斗殴耍威风,倒更接近于无事生非,因此最初的主观目的更像是寻衅滋事。

 

不过,随着案情的进展,休闲中心一方到饺子馆闹事后,明知对方已经纠集多人仍然坚持与其发生打斗,主观上通过斗殴耍威风的主观故意更为明显,因此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更为合宜。

 

结论:

 

1、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在构成要件上有重合的地方,同一个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以上三个犯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可能同时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此情况下,前两者与故意伤害罪会发生竞合。此时,应从其行为是否侵犯公共秩序入手进行区分,若未侵害公共秩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没有轻伤以上后果则可能无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伤人罪。

 

2、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流氓动机,前者更加强调主观上的随意性,而后者的主观目的相对明显,即为斗殴耍横。不过,司法实践中,已经将某些有特定利益诉求的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的制约范围,譬如意图通过以集体上访为手段扰乱公共秩序的,法院常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已经超出了“寻衅滋事”的正常语义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该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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