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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寻衅滋事罪,成功取保候审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金鑫 张振杰  时间:2019-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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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鑫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风险防控部主任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吃瓜群众”是一个网络用语,大概的意思是指围观者。但是,为什么围观者也会有刑事风险?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高速发达的网络环境下,每当热点事件出现时,就会出现很多围观者、讨论者,围观、讨论的人越多,就越是令事件更受关注。而本案当事人,就是因为围观“吃瓜”而被公安机关特别关注导致身陷囹圄。


   【案情简述

    二十四岁的李某,千里迢迢从老家来到广州工作,在KTV里任客户经理,主要负责推广、订房并因此获得提成。今年6月底,李某迎来其第25个生日,于是,其在任职的KTV内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间歌房,并叫上自己的表哥和几个朋友一起来玩,权当为自己庆生。表哥及朋友如期而至,在KTV歌房内放歌纵酒。期间,包括李某在内的众人,酒过三巡后不胜杯杓,李某遂将表哥及朋友送走。随后,李某又邀请KTV内的同事到歌房内玩耍,自己却悄然回到员工休息室内小憩,不知不觉睡着了。李某不知睡了多久,员工休息室的门被打开了,进来的是一名KTV服务员,称李某开的歌房内有人起争执了,让李某去看看。李某抖擞精神就随服务员回到歌房内。

    李某推开门的瞬间就傻眼了,以为走错了,里面的人居然全都不认识。李某见到有两拨人在相互嚷嚷,人多声乱,根本听不清在说些什么,也不知道为何而吵。李某顿感莫名其妙,但是看到是发生在自己工作的场所,身为客户经理,加之歌房又是自己开的,于是下意识地就上前劝和调停。歌房内嘈杂争执的双方亦是一头雾水,不知道李某是属于哪一拨的,就都没搭理李某。李某见劝说无果,便称KTV要打烊了,要玩下次再来,这下大伙儿信了,都陆陆续续坐电梯准备离开。

   但是,麻烦又来了,人很多,但电梯只来了一部,没挤上电梯的人跟挤上电梯的人又杠上了。就这样,一伙人吵吵闹闹地陆续下到一楼大堂。李某心想着,这伙人一会儿也就作鸟兽散状了,便在一楼大堂静静地看着他们离开。

   不一会儿,大堂门口又喧闹起来。出于好奇,李某走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观察了一番,发现原来是有两人准备打的士离开,但是的士司机以此二人喝多了酒为由拒载,遂与他们发生争执。李某不由得开始郁闷,好端端一个生日,哪来这么多莫名其妙的陌生人,事儿不少还到哪儿都能跟人吵起来。于是李某上前劝说、调停,示意让司机先行离开,也建议两人再打一辆车走就完事了,但是争执双方都没听劝。只见此二人与的士司机口角矛盾愈发激化,随即此二人开始打砸车辆。李某见状,无力调停,事后也就照常回家休息了。

    次日,派出所民警致电李某,要求李某过几天在KTV大堂等待民警进行调查,李某非常配合。在调查过程中,民警认为李某并未如实供述,即以寻衅滋事罪对李某及其一名同事刘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办案情况

    金鑫律师和张振杰律师接受委托之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李某。通过询问李某,初步了解了案情,并且形成一些疑问:

   一、这些人如果李某都不认识,那么这些人从何而来?

   二、如果这些人与李某无关,为何出现在李某生日派对所开的KTV房间内消遣?

   三、李某当晚必然喝酒不少,意识不清,是否有可能记忆错误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四、李某究竟有没有参与起哄、闹事甚至有打砸的士的行为?

   带着以上疑问,律师再次向李某发起询问,试图通过发问寻得李某对律师撒谎的痕迹。然而,在长达2个小时的律师会见询问里,我们采取顺序询问、倒序询问和插序询问的方式向李某进行发问。经对比推敲,我们认为李某对律师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矛盾。于是,我们在会见完毕后,最终形成以下观点:

   一、李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打砸抢等起哄闹事的行为,完全是看热闹的“吃瓜群众”。

   二、李某不认识与司机发生口角并最终参与打砸的人。

   三、李某是KTV经理,有义务劝架调停,出现在案发现场是职务所指,不意味着必然参与其中。

依据以上三点判断,李某极有可能不会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退一步打算,即使我们判断错误,是李某故意隐瞒犯罪行为。但李某于次日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时,即按办案民警的约定在KTV大堂等待并积极接受调查。这个行为,至少可以构成自动投案。

   我们刑辩律师习惯换位思考,站在公安机关的立场上考虑、分析这个案件,以推敲下一步公安机关的动作及主要侦查方向。假如我们是公安机关,对于李某没有参与任何寻衅滋事行为,仅有劝架动作这一陈述,通过讯问同案人刘某以及其他案发当晚在场的KTV员工、调取KTV大堂内的监控录像以及调取KTV大堂门口外能够拍摄到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即可轻易验证李某供述的真伪性。然而,在我们判断李某的陈述为真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实施以上调查也能明确李某所言非虚。

   于是,我们将以上观点与经办派出所沟通,阐明李某没有犯罪行为,不应刑事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但事与愿违,时隔多日,李某依然还在看守所内,无法重获自由。

   因此,我们决定转变思路,大胆猜想,小心求证,既然李某完全不认识打砸者,也未有打砸行为,公安机关不予取保的理由是什么?如果我们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那么我们会非常想调查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时带头打砸的人究竟是谁?

   二、他们与李某是怎样的关系?

   三、他们为何在不认识李某的情况下,又出现在李某的生日派对上?

   四、李某究竟有没有参与起哄、打砸?

   要想弄清楚上述几个问题,最好最快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找到当时打砸的两人,然后对其进行询问。可惜的是,本案的最大疑点便在于此——包括李某、同案刘某在内,以及KTV其他员工都声称不认识此二人,暂无法获得关于此二人的任何信息,案件事实严重存疑。因此,我们猜想,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认识两名打砸者,应该会认为,既然二人出现在李某的生日派对上,则必然与李某存在某种关联或交集,因此,可能可以通过李某找到实际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后,我们通过向李某了解讯问过程中,办案民警问的问题从而弄清楚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方向,即通过讯问李某、刘某,公安机关按图索骥,揪出此二人。于是,一场教科书式的无理羁押,诞生了。

       三十日的拘留期限很快就要届满,我们密切关注案件是否有向检察院侦监科呈捕的同时,再一次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建议不予呈捕。最终,在拘留后的第28日,李某被释放,公安机关没有向检察院呈捕。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中载明取保候审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以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看守所在《释放证明书》上载明的释放理由是“采取强制措施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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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此,作为“吃瓜群众”的李某、刘某,因为好奇心围观他人,最终吃进了看守所去的荒诞故事终于告一段落。看来“吃瓜”还是能吃出刑事风险来啊!

   【律师评析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基本办案逻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包含有四种罪状,也即有四种不同的行为模式:(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追根溯源,寻衅滋事罪是衍生于目前已经被废止的“流氓罪”。该罪立法笼统、入罪条件模糊、内容宽泛、罪名适用混乱,特别是第一罪状,随意殴打他人,如何解释“随意”本身就有很大的随意性。情节恶劣,也未能划清“恶劣”的界限。因此,本罪的入罪,相对比较主观,故本罪“被誉为”我国新三大口袋罪之一(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然而庆幸的是,本案当事人李某没有实际做出可被责难的行为,即没有任何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故在此便不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进行讨论。

在其他寻衅滋事罪的案件中,作为辩护律师,或许应当摆脱该罪名是口袋罪的定势思维,尽量为涉案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非落入“随意”、“无故”的状态。同时,要从社会危害性、结果的严重性、主观的恶性去分析、论述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情形。

    二、从本案看当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派出所民警依靠国家赋予的侦查权,在短时间内完全有能力查清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案发当时是否参与了寻衅滋事,是否有对涉案的士司机进行殴打、砸车的行为。我相信,本案的办案民警也早已查证清楚,然而,明知李某及同案刘某与本案无涉,仍不依不饶,不予释放当事人的行为,却也是在我们的意料之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是实际当中,几乎所有刑事案件,都会将拘留期延长至三十日。为何?

    其一,公安机关基层办案人员对法条理解发生偏差。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管其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条件,都将刑事拘留的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这是对该法条的错误解读。

    其二,公安机关对三种法定刑拘延长适用条件错误理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流窜作案的含义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也就是说,流窜作案是指在两个市、县以上均有犯罪行为。然而,公安机关认为,只要是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外来人员作案,不管本人是否还在管辖范围外另有犯罪行为,均按流窜作案处理。多次作案的含义是指三次以上作案。但有时公安机关竟将两次作案的也按照多次作案情形处理,这显然不符合“多次作案”的法律解释。结伙作案的含义是指两人以上共同作案。对于这种非常明确的界定标准,公安机关有时也超出其范围来使用,将单独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按照结伙作案情形延长其刑拘期限。

    其三,公安机关对延长期限产生错误理解。对属于三种作案理由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三十日,而不是必须延长至三十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延长拘留期限时,在第四至第三十日内任意选择。但是实际上,公安机关很大程度上,都是全部延长至三十日。尽管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无疑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办案质量不高、执法不公的现象发生,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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