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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解读“行贿罪”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金鑫律师  时间:2016-01-11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导读】行贿罪(crime of offering bribes),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不正当利益不仅指获得的利益本身不正当,而且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谋取的不确定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这里所谓的不确定利益,是指需要通过竞争获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利益是否正当取决于程序是否正当。因此,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获取这种利益,就是一种不正当利益。实务中,行贿罪的辩护往往会遇到各式挑战,因此笔者将详细解读“行贿罪”的实务问题。

 

一、行贿罪概述

行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是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是关于行贿罪处罚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行贿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客观方面主要分为四种:一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 的斡旋行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包括向斡旋受贿者给予财物)。二是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是此时的行为如果构成行贿要求行为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行为人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属于行贿。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四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时或者为自己谋取利益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报酬。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是第三百八十九条的犯罪主体,因单位行贿时构成的罪名为“单位行贿罪”,根据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单位行贿之后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才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三、行贿罪的相关实务问题

如何理解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时,其中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第三百九十条的修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能产生两种量刑结果:第一,行贿人只是单纯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行贿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又具有“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行贿人被追诉前因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能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但不是“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案例“刘凯受贿案”,可以得知刘凯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8.5万元人民币,到案后刘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向张海行贿的事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凯供述其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必然供述对方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在行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在供述行贿事实时,如不供述对方的受贿事实,其供述的行贿事实就不完整,达不到如实供述的要求,故其对他人受贿犯罪的揭发,并未超出其对行贿犯罪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不能另外构成立功。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作用,但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实施贿赂行为的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不能再认定其构成立功,否则就属于对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中的重大案件要求是行贿人行贿对象构成的受贿罪之外的重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金额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此处“对侦破重大案件”中的重大案件要求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而根据前述(一)的分析,行为人供述收受其贿赂的人的受贿行为不属于立功的范围,因此即使受贿者构成的犯罪有可能因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而属于重大案件,但不属于此处规定的重大案件,行为人如果想通过“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而获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其重大案件应该是接受其行贿受贿人构成受贿罪之外的犯罪,这一重大案件可以同样是构成受贿罪的重大案件也可以是构成其他罪名重大案件。


(三)“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且排除行为人供述收受其贿赂的受贿人的犯受贿罪的行为

同样根据前述(一),行贿人主动交代的他人收受其贿赂的犯罪事实只是属于其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于立功的范围。此时的立功除了按照《关于处理自首金额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还应按照行贿罪的规定排除掉行为供述收受其贿赂的受贿人的受贿罪的行为。因此处的受贿罪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等条件。


  

附:行贿罪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10月1日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11月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2012〕22号  2013年1月1日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0〕4号  2000年12月22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8〕33号  2008年11月20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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