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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对“e租宝”事件中“民刑交叉”部分的法律分析

来源:北京市律师协会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1-13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e租宝”事件异常复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交织在一起。e租宝平台与投资人、项目企业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犯罪。关于投资人的损失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最终通过司案机关依法发放赃款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司法清算程序按比例分配来解决,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e租宝”事件中涉及的刑事问题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

1、投资人与平台之间、平台与项目企业之间合法的民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如超越居间合同关系,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涉及刑事犯罪,则投资人为受害人,平台(或平台高管)为犯罪主体。

2、投资人(出借人)与项目企业(借款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如涉及刑事犯罪,则投资者与项目企业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合法效力,涉及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投资人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平台与平台高管、劳动者之间应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如涉及刑事犯罪,则相关平台高管或劳动者根据参与度,可能涉嫌构成共同犯罪,其个人相关收益最终可能被追缴。

4、投资人、担保方应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但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担保方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5、担保方一般与平台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如果担保方向平台支付费用,则可能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担保方与平台(或平台高管)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则需根据担保方有无共同犯意及参与程度依法确定。

6、平台与银行方的关系须根据具体经营模式确定,一般属于储蓄合同法律关系。

二、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6、上述第5项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9、《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0、《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2、上述第11项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三、相关法律分析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P2P网络平台模式,在纯中介平台模式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根据借款人的委托要求,将其发布的借款标公布在平台上,为借款人的资金需求提供宣传并寻找出借人(投资人),再由出借人(投资人)根据投资需求浏览平台选择投资对象,从而促成双方交易完成。而P2P网络借贷平台同时也接受出借人(投资人)委托为其提供出借(理财)的机会与相关咨询服务,并促成借贷关系的成立。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在不经手资金的前提下,为投资人和借款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签订,且从借款标额度中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此种合法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在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上是应为投资人与借款人(包括项目企业等)的“居间人”,即平台仅向投资人提供媒介的宣传服务,平台仅为“居间人”,此种情况下,平台对投资人投资款的损失原则上是免责的。

2、如果投资人通过绑定银行账户、在平台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中沉淀资金,并参与到具体的业务中,如资金划转、冻结、扣划、设定保证金或变相设定保证金、建立资金池等,则该行为将导致平台不再简单是媒介宣传服务提供者,在法律上即不再是单纯的“居间人”,则平台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该种借款关系在当前并不具有合法性,可能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3、投资人与项目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一概而论,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或项目企业(即融资方)与平台公司有关联关系,属于平台公司虚设的项目公司的,则投资者与项目企业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之后,投资者的损失可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解决,投资者的本金极有可能不能全部追回,约定的收益也将无法得到保护。但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最终确认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投资人投资款的收回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四、分析结论及建议

综上分析,e租宝平台与投资人、项目企业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罪名)犯罪。关于投资人的损失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最终通过司案机关依法发放赃款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司法清算程序按比例分配来解决,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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