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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外汇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辩护  时间:2016-01-18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是仿造真的海关签发的凭证、单据的形状、色彩、字样等制作的假的海关凭证、单据。

变造,是将海关签发的凭证、单据,采用挖、补、涂改等方法,改变其日期、币种、增加币量等制作出来的海关凭证、单据。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何谓骗购外汇行为?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明确规定了骗购外汇的几种行为方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包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登记手册。所谓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指进出口单位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单证。报关单是海关查验和审批货物进、出口的主要单证。它由海关依固定格式印制、进出口单位须根据海关的规定填制。登记手册包括进料加工手册和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所谓进口证明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批件等。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则指经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外汇担保登记证等。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根据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客户办理售付汇之后,应在报关单、商业单据等有效凭证上加盖“已供汇”印章。对持盖有“已供汇”印章的报关单、商业单据等凭证购付汇的客户,外汇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然而,实践中有些外汇指定银行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故意或疏于加盖“已供汇”印章,从而给不法分子留下了重复使用商业单证或凭证骗购外汇的可乘之机。

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立法为免挂一漏万,故以“其他方式”囊括法条未能明列的骗购外汇方式。这是一种堵截性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具体而言,其他骗购外汇方式包括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外贸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和虚构特定事项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等。

 

一、立案标准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司法实践中,单位主体多为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但不排除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假称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寻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共谋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情形。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以虚假、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骗购外汇会发生破坏外汇管理制度的结果且追求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多出自牟利动机。

骗购外汇罪是法定犯、行政犯。对骗购外汇罪违法性认识中的“明知”,当理解为明知骗购外汇行为的违法性、骗购外汇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仅就认识因素而言,两处“明知”不存在区别。深究意志因素,则前者为“希望并追求”、后者为“放任”。这同时说明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罪过形式中可能存在间接故意。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了防止外汇资金自由输出输入,平衡国际收支,增强本币信誉,稳定汇率,而对外汇买卖、国际结算以及外汇汇率实行的政策措施。在我国,一般不称外汇管制而称外汇管理。

本罪的对象是外汇。外汇是指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收付、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它具有动态和静态双重含义。通常情况下所指的外汇,是从静态角度来考虑的。1997年修正的《外汇管理条例》第3条列举了外汇的表现形式:(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何谓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结售汇管理制度,关于该制度的行政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

何谓骗购外汇行为?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第4项规定,骗购外汇是指以虚假或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欺骗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的行为。所谓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

何谓数额较大?

参照19988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骗购外汇罪的基本构成数额,可以认为是非法骗购外汇2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骗购外汇罪与套汇业务及一般骗购外汇行为的区分

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套汇是指利用不同市场的汇率差异,在汇率低的市场大量买进,同时在汇率高的市场卖出,利用贱买贵卖,套取投机利润的活动。就方式而言,分为两角套汇、三角套汇和时间套汇。从外汇经营方式看,符合规则的套汇是正当国际金融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浮动汇率制度。这一制度要求,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只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外汇业务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外汇业务,进行合法套汇行为。

从外汇管理的角度而言,中外机构、个人需要外汇应由外汇专业银行售付;反之,通过间接关系越过外汇专业银行,以人民币或货物非法换取外汇或外汇权益,攫取应由国家收入的外汇即套汇。

对非法套汇行为,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列举了数种行为方式:(1)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4)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5)其他非法套汇行为。骗购外汇行为为该条第4项所明列,是非法套汇的一种行为方式,应予受到行政法规的制裁。情节严重的骗购外汇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把握骗购外汇罪与一般骗购外汇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数额较大”这一必要构成要件的准确认定。虽有骗购外汇行为,但数额未达法定要求,不构成犯罪。


四、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的界限

如何区分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两者均属于行政犯、数额犯,存在诸多相似构成特征:主观上均出于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均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均以外汇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然而,二罪的区别亦较为明显:其一,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骗购外汇罪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逃汇罪则表现为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银行,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二,犯罪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为非纯正单位犯罪,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逃汇罪则属于纯正单位犯罪,只能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构成。


五、关于骗购外汇罪的牵连犯问题

认定骗购外汇罪的罪数时,尤应注意牵连犯问题。以走私、逃汇、洗钱、骗税为目的的骗购外汇行为,情况较为复杂。《决定》无溯及力时,它是特定犯罪与骗购外汇行为(违法行为)的牵连,仅构成一罪。适用《决定》情形下,它可能构成两罪,触犯两个罪名,成立牵连犯。对牵连犯,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比如说,行为人以逃汇为目的骗购外汇的,因骗购外汇罪较逃汇罪法定刑为重,故按骗购外汇罪定罪量刑。行为人伪造、变造单据、凭证、合同等用以骗购外汇的,亦属牵连犯。《决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骗购外汇罪从重处罚。值得思考的是,行为人本以走私为目的的骗购外汇,此后又另起逃汇犯意将骗得外汇存放境外不予调回或非法汇出境外的行为当作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骗购外汇罪与走私罪构成牵连犯,但与后续之逃汇罪不成立牵连犯,二者存在犯意转移的关系。先前的骗购外汇行为与后行的逃汇行为相互独立,不发生牵连关系。因而,骗购外汇后又另起犯意逃汇的,构成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两个独立罪名,应予数罪并罚。


六、关于骗购外汇罪的共犯问题

认定本罪的共犯,应注意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决定》第1条第3款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对此“明知”,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予以考虑,不能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我们认为,此处“明知”不限于确知,而应包括知悉可能的情形在内。

自然人或单位知悉犯罪嫌疑人可能借助其人民币资金骗购外汇仍然提供人民币的,应以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论处。其二,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同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决定》第5条明确规定以共犯论,并从重处罚。这是基于特殊身份情节的考虑。“其他便利”不包括提供人民币资金,对于提供人民币资金便利的共同犯罪行为,《决定》第1条第3款已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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