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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

来源:法信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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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构成要件特点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而司法实务中对此如何区分本文推送的相关裁判规则和专家观点。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 裁判规则


1.明知卖淫女实施卖淫仍提供场所,从中牟利,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荣建等容留卖淫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卖淫女实施卖淫仍提供场所,从中牟利,由于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时,行为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对其应该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1)榕刑终字第68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容留卖淫妇女在自己的旅馆吃住,介绍嫖客,从中收取介绍费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代立刚、李玉英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

案例要旨:容留卖淫妇女在自己的旅馆吃住,介绍嫖客,从中收取介绍费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但由于没有直接控制卖淫妇女,不宜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来源:《新类型疑难刑事犯罪案例定罪量刑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无控制、管理卖淫妇女意图的单纯引诱、介绍卖淫行为,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鲍子华引诱、介绍他人卖淫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引诱、介绍他人卖淫,但主观上无控制卖淫妇女卖淫所得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对被保管的财物进行处分,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

案号:(1994)武刑初字第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4.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组织他人卖淫的,构成组织卖淫罪——赵森奎、桑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案例要旨:组织卖淫行为的本质在管理、控制他人卖淫,为达到管理、控制而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对为组织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并提供卖淫场所以牟取利益的行为应单独评价为介绍、容留卖淫罪。

案号:(2017)皖11刑终8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 专家观点


1.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组织卖淫,一直存在困惑。《解答》(注:《解答》系指《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目前此文件已经失效。)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我们认为,《解答》的基本内涵还是正确的。体现在:一是组织卖淫需要具备组织行为,既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实施卖淫的行为;二是卖淫者的人数。但是,司法实践也表明,《解答》关于组织卖淫的定义需要完善。

一是组织行为方面。《解答》的缺陷有两处:一是容易混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与组织卖淫的概念,因此,《解释》(注:《解释》即《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采用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的表述方法,将引诱、容留等手段隐含在组织人员的方法之中,以将组织卖淫与一般的引诱、容留及介绍行为区分开来。二是容易混淆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的概念。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组织卖淫可以包括强迫卖淫,但是,强迫卖淫涵盖不了组织卖淫。因此,《解释》将《解答》的“控制他人卖淫”改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以体现不少卖淫人员是自愿卖淫,并且接受组织者的管理。

调研中有人提出,组织卖淫行为应体现在行为人的组织性上。经研究认为,刑法中类似于黑社会组织犯罪这类的组织性犯罪与本罪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本罪的罪质特征主要体现在其组织行为上,如一个人也可以组织他人卖淫,而不是体现在组织者的组织机构上。

二是规模要件即卖淫人数方面。《解答》关于控制多人卖淫的概念总体上是对的,而且多人就是指三人以上,也符合刑法术语的一般理解,在调研中,有意见认为,只要符合“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形式,即使组织一人或者二人也可以以组织卖淫罪处理。为澄清这种认识,并且明确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的区别,同时也避免在同一个法律文件内出现对一个名词自我解释的现象,《解释》将组织卖淫罪中被组织人员的人数明确规定为三人以上。

三是场所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组织卖淫之实。但近些年来,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之徒采取动态管理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依然明显地体现出组织者的管理、控制行为,即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令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

(摘自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5期,第22页。)

 

2.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中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成卖淫、嫖娼的实现;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摘自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4页。)

 

3.组织卖淫活动中并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定性

关于组织卖淫活动中并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定罪问题。

一种情况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罪的处罚重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引诱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时,则存在引诱幼女卖淫罪重于组织卖淫罪的可能,即:组织卖淫未达到情节严重时,其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引诱幼女罪的处罚重于组织卖淫罪,应依照引诱幼女罪定罪处罚,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犯罪情节考虑。如果组织卖淫犯罪达到“情节严重”时,因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对被组织卖淫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则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摘自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5期,第22页。)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本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两次修改,原文为: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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