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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分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赌博罪、 开设赌场罪,还是无罪?

来源:法纳刑辩   作者:郑旺佳  时间: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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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网导读】关于赌博罪的共犯规定,两高在2005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处。”此条被认为是对放高利贷(俗称:“放数”)行为定罪的来源,条文中规定的提供资金的行为即为放贷行为,立法的原意是放贷行为无疑为赌博人员继续赌博提供了便利,助长了赌博的不良风气。因此,即使未实际参与赌博,也应当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实践中,放贷人员更多常见于开设赌场的传统型赌场(指物理场所)中,放贷则成为该类型维持赌客数量和赌场盈利的重要手段。这里,要区分几种情形。

 

1、事前通谋,参与开设赌场,专门负责放贷的,构成开设赌场罪,认定为主犯。

 

案例一: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2号

 

法院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崔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钟某甲与“奇哥”(另处理)等人经合谋后,在本区沙头街银平路番禺博物馆对面鱼塘一屋棚内开设赌场,聚集赌客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为逃避查处,被告人等常变换赌场地点。在赌场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负责“管钱”、“放数”;被告人钟某甲负责向参赌人员派发“利是”;被告人梁某甲负责“发牌”、“打荷”。 

 

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事前无通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在赌场仅具有放贷行为的,仍构成开设赌场罪,既可认定为主犯,也可认定为从犯。

 

案例二: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93号,认定为主犯

 

法院查明:2013年9月起,王某某与“罗经理”(均另处理)先后在番禺区沙头街大某村、小某村、汀某村等地组织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赌场中,被告人彭某负责协助日常管理。同时赌场陆续吸引、招募其他相关人员:被告人高某负责打荷抽水;被告人欧某、余某在赌场内高息放贷;被告人赵某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在门口“放风”。

 

法院认定:被告人欧某、余某构成开设赌场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三: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001号,认定为从犯

 

法院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关某以本市某地为窝点,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马某、邓某等人在该处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招揽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负责派牌,被告人马某、邓某负责放高利贷。2014年1月14日23时,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关某、陈某甲、李某甲、马某、邓某以及23名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和上述被告人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710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分别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

 

刑法中虽并未明文规定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有哪些,但在传统的赌场中,开设赌场多指经营、管理行为,具体表现在合伙出资、纠集人员、雇佣他人、发放工资等维持赌场运营的一系列行为。其中,赌场的盈利主要来源于对赌资进行抽成(俗称“抽水”)。除此之外,帮助行为包括望风、维持赌场秩序(看场)、接送、介绍赌客等。而放贷行为是可以脱离上述行为存在的,赌场本身可以没有放贷人员,有则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但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会有放贷人员的参与,因此常常被认定为是开设赌场的共犯。

 

3、事前通谋,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负责放贷的,构成赌博罪。

 

案例四: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209号

 

法院查明:2013年12月份始,被告人黎某、张某、温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文威北街三号对面无牌士多店内,多次聚集他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并由黎某、温某负责发牌及“抽水”,由张某负责“放数”。

 

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4、事前无通谋,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亦未从赌场中获利),仅负责放贷的,不构成赌博罪。

 

案例五: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751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某6、彭某某2、苏某某、伍某某2伙同同案人严卓浩、吴建强、戴某某、严汝恒、邓伟雄、李建开(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自2013年11月26日起,在本市海珠区玉菡路珠江新岸她他会公寓919房内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陈某某6、彭某某2、苏某某、伍某某2负责带头参赌;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维持秩序,协助进行聚众赌博。

 

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6、彭某某2、苏某某、伍某某犯赌博罪,各人判处九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不等。

 

特别说明:在此案中,放贷的董庆1、董庆2等六人均未被指控和认定为赌博罪,亦未被另案处理或被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所作供述列为同案人供述中,其中,董庆1供述称:其在赌场内放数,案发当晚其有放数给两个人,共放了6000元,收了300元利息。跟其一起放数的还有李志某、董庆2。而据其他同案人及证人称,放贷的人员须经过赌场的组织者同意方可进入。从案件结果来看,在聚众赌博中,该6名放贷人员未参赌,不参与抽成,亦不属于赌场受雇佣人员的,其在赌场内放贷,不构成犯罪。

 

结论

 

对于传统型的赌场(在一定物理空间内),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赌博罪的共犯,对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仅规定了网络型开设赌场和赌博机型开设赌场,而对于传统型赌场则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对比案例二、三和案例五出现的事前无共谋、仅事中参与,既不属于赌场雇佣人员,又未从赌场获利的放贷人员,认定为赌场罪尚有法可依,但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却无据可寻。放贷行为本身只是民间借贷行为,只是因为在赌场中放贷并收取利息,起到了维持赌客得以继续参赌的作用,间接推动了赌场的继续运营,有些“助纣为虐”。但如果未参与分工,亦未从赌场获利,不应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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