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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详解“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辩护  时间:2016-01-04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而言侵犯的客体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其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的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二)客观方面

1.行为人具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2.行为人具有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

3.行为人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4.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之下,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三)主体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单位不属于本罪的责任主体。

(四)主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在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时,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时,要求必须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实际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的,成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据数额的不同或者严重情节的不同而分别处不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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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POS机刷个人使用的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非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刑事案件,应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的表述“……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可从字面含义中得知,利用POS刷卡套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由实施POS刷卡的人构成,信用卡持有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信用卡持有人自己购买POS机自己套取自己信用卡的行为是否有构成犯罪的可能?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其实对于这行为的性质认定早已有定论。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2期“张虹飚等非法经营案”中对于信用卡套现类的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中提到:“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特约商户持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刷卡时,行为人具有两种重合的主体身份,一是特约商户,二是代表持卡人。在其虚构的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一人担当交易双方的角色。其次,从侵犯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三被告人用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机上套取现金,已经现实地使银行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侵犯了设立非法经营罪所要保护的国家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再次,非法经营罪所体现的规范、指引、教育功能在于从事某种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获取经营许可资格,或者遵守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如果行为入未获取相关许可或者违反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就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行为人申领POS机目的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不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刷卡,均违反了不得虚构交易的特定行业规则,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因为特约商户与持卡人身份重合而将此类非法套现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

既然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两种情形的套现数额均应计人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五、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仅列举重点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护着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四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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